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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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置、職責和任務,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九條 國家保護人民防空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
城市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條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
第十六條 對重要的經濟目標,有關部門必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并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前款所稱重要的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實行分類指導。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時的經濟建設、群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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