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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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條 國家開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六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劃,規定教育內容。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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