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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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十八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范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筑圍墻、設置鐵絲網或者界線標志。
第十九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
第二十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并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軍事設施管理機關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第二十六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準,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
(二)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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