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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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七條 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也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條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第九條 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范圍,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罩熊娛陆麉^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的范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本法施行前,經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劃定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同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劃定。
第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范圍調整,依照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范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范圍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灘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辟旅游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并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范圍,為陸地軍事禁區修筑圍墻、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為水域軍事禁區設置障礙物或者界線標志。
第十五條 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禁止對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的除外。
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范圍的同時,根據保護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必要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范圍,并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志。安全警戒標志的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當地群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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