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干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港口建設應當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并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跡。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準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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