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國家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二十萬以上、不滿五十萬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二十萬的城市。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系。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六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國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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