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城鄉規劃規劃條件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實施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總體規劃,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相鄰兩側重大項目建設和規劃管理等事宜進行磋商、協調。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三條 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規劃管理工作,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港口、機場、道路、廣場;
(二)管道設施、核電站、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人民防空設施、燃氣設施、殯葬設施;
(三)綠地、公園、濕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五)消防站、公共停車場、公交場站、公廁、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垃圾中轉站、自來水廠、污水處理廠、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品倉庫;
(六)學校、幼兒園、醫院、鄉鎮衛生院、養老院、福利院、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圖書館、體育館(場)、影劇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
違反城鄉規劃擅自改變上述用地用途建設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規劃,依法辦理有關的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市政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市政設施建設計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新建道路、橋梁、隧道上的各類管線工程,應當按照市政規劃設計要求統籌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淺埋的建設程序,綜合組織施工,與道路、橋梁、隧道同步建設。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需要保護的城市優秀近現代建筑。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省和設區的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審批:
(一)需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與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省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按規定程序報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準后,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前,應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少于七日。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情況和選址要求的說明;
(三)建設項目選址方案;
(四)標明選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選址地點地形圖;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項目,應當附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初審意見和建設項目選址紅線圖。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選址的,應當委托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出具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后,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確定是否核發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出具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并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的位置、范圍、性質、面積以及建筑面積、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建筑界線、建筑退讓、建筑高度控制、停車場(庫)設置、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二)必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物業服務用房;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有關規范、標準規定的強制性內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出讓合同無效。
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原出讓合同確定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的規定同步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等,向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地形圖以及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向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內容和依據;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報刊公示,采用多種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在當地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報刊公示,同時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準。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工程;
(二)廣場、停車場;
(三)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間的戶外廣告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劃條件,包括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
依法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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