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水路交通規劃與建設
【頒布單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13-07-26
【生效時間】
【時效性】 有效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水路交通活動,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護水路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港口建設與經營,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及政府間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地方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管理,其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檢驗、水路運輸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路運輸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發展水路交通事業,應當統籌兼顧水生生物資源和水生態環境的保護,重點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護區和鳥類棲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態功能區。
第二章 水路運輸
第六條使用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許可,同時領取船舶營運證件,并隨船攜帶。
第七條從事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保證船舶的技術狀況和衛生條件良好。船舶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質量標準和服務規范。
第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并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國家和省對于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經營活動,規定采用標準船型的,經營者應當采用標準船型。
第十條由于防汛、搶險、救災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運輸時,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政府要求的運輸任務。
承擔政府要求的運輸任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港口建設與經營
第十一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
第十二條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
第十三條使用港口規劃區內非深水岸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國家和省規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港口岸線的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已經批準的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和使用功能。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批準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自取得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開工建設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
第十五條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四章 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
第十六條航道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在征求省發展改革、環保、水利、國土資源、安監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家交通運輸部備案。
修改航道發展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航道技術等級的具體劃分標準,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損壞或者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進行航道整治,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對航道進行建設和養護,保障航道暢通。
第二十條通航河流上的橋梁,應當設置橋涵標志和河段航標,并根據需要增設航行安全設施。
第二十一條在通航水域內從事挖取沙石泥土、開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業,由河道管理部門會同航道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并應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不得中斷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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