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土地權與利用規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并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依法通過劃撥和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租賃期內,可以依法轉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六條 依法實行土地分級登記、核發證書的制度。
土地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必須依法登記備案。未依法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依法收回、自動放棄、無人繼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的,應當由原土地登記機關
銷土地登記,并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條 城鄉建設、農業、林業、交通、水利、牧業等各類專業用地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各類專業用地規劃,涉及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依法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應當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必須與開發區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搞好土地調查工作,有關會同部門應當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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