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總規與規劃制定修改
【頒布單位】 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 2012-10-08
【生效時間】 2012-12-12
【時效性】 有效
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于2012年8月30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9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領導,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對涉及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能范圍內行使縣級城鄉規劃管理權。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可設立派出機構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平臺,完善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六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要求。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舉報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八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規范和市有關規定,采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資料,統一使用同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制定、修改和備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確定的部分鎮,其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范圍內的村莊,可以不再單獨制定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制定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發展戰略,確定城鎮功能、規模和空間布局,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產業發展布局,明確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能源以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修改和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綠化、歷史文化保護的地域范圍等,具體規定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該重要地塊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于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重要地塊和特別重要地塊的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特別重要地塊的范圍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特別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變更土地性質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制定城鄉規劃的需要,提供有關規劃、計劃、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質、文物、水資源、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御氣象、地震、地質、火災、洪澇等災害的需要,合理確定探測(觀測)設施、防災排險設施和避難場所,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吸收專家、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屬于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屬于編制其他城鄉規劃的,應當向市或者任務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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