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依法享有以下經營管理權:
?。ㄒ唬┮罁謽I長遠發展規劃和森林經營方案制定年度各項生產、經營計劃,確定建設項目和生產規模;
(二)按照市場需求依法經營銷售本場生產的木材、林產品和其它產品;
?。ㄈ┮婪ūWo和合理開發利用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各種資源;
?。ㄋ模┮婪▽ζ浣洜I范圍內的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進行統一管理;
?。ㄎ澹┌凑諊矣嘘P規定和本場工作需要決定本場的機構設置、人員調配、干部任免、勞動用工和工資獎金分配;
?。┓?、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有林場的統一管理,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不得損毀國有林場的林木及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有林場攤派和亂集資、亂收費。對于非法向國有林場集資、收費、攤派的,國有林場有權拒絕,并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三十三條 國有林場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國有林場應當將爭議情況及時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國有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場不得以其經營的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規章制度,嚴格獨立經濟核算。
第三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財務、稅收、勞動工資等方面的規定,接受財政、稅務、審計等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落實職工社會保障有關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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