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規劃與建設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三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地區的風景名勝區保護與發展規劃,報同級政府審批后實施,國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按國家、省有關條例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保護、管理的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城鄉規劃,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的要求,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園林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園林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傮w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詳細規劃應當在總體規劃批準后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七條 調整或者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準后,應當標明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內的界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完成前,風景名勝區內涉及居民日常生產生活的建設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時,須征求園林部門的意見。
編制或者修編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專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時,須征求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建設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進行建設,根據財力、物力,積極開發、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逐步改善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恢復或者設立宗教場所的,應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并征求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風景名勝區建設涉及宗教場所的,應當與宗教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并征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凡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費,專項用于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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