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總則
【頒布單位】 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 2012-09-27
【生效時間】 2012-10-23
【時效性】 有效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已經市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鹽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7日
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跡、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筑、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和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園林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辦法、規范和標準;
(二)組織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的審查、論證和報批工作;
(三)組織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定和報批工作;
(四)監督和檢查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h(市、區)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級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證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其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設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置。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游覽條件等,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符合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申請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向市風景名勝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風景名勝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農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縣級風景名勝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有關部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h(市、區)風景名勝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農林、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市主管部門備案。
跨區域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所跨區域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情況;
(二)擬設定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保護地帶的范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申請人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加大財政投入力度,設立生態補償資金,用于因設立、保護風景名勝區而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的相應補償,促進當地產業結構調整、生產生活方式轉變、生態保護和修復、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環境綜合整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補助資金,用于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初期的專項補助。
第十二條 對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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