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旅游條例(待修改)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條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旅行社應當負責退換。
第二十一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消費者協會或者價格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投訴或者申訴;
(三)依照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條款的約定;
(二)愛護旅游資源、旅游環境和旅游設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區(點)有關衛生、安全等管理規定;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旅游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特定項目的旅游經營活動需經相關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旅游業務;
(二)假冒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注冊商標和質量認證標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
(三)制造和散布有損于其他旅游經營者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虛假旅游服務信息或者發布虛假廣告;
(五)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業務往來中,賬外給予傭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
(三)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
(三)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職業道德、侮辱人格尊嚴的要求;
(四)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旅游區(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游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或者價格低于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選擇購買。
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搭配書籍、保險等售票。
旅游區(點)門票價格的調整,應當經物價部門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價格上調的,從新價格批準執行之日起,對國內旅游團隊延遲30日執行,對境外旅游團隊延遲90日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確定為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的旅游區(點)應當對中小學生集體參觀一律免費,對中小學生個人參觀實行半費,并創造條件對全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保證完好有效。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架空索道、大型游樂項目等的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并定期檢測。
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并說明和表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第三十條 對旅游區(點)內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旅游區(點)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合理設置停車場、通訊、殘疾人無障礙設施以及廁所、垃圾箱等公共衛生設施。
旅游區(點)設置的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應當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二條 旅游區(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數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與取得的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導游人員在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減少旅游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劃或者中止旅游服務;
(二)私自組織、接待旅游團隊;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經營者索取額外費用;
(四)強行向旅游者推銷商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和價格、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游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尚未發生的服務費用。
旅行社違反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游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因不能出團,將已簽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必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轉團的,旅行社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擅自將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使用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并符合保護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可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其安排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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