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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

      2012-04-13 標簽:

             耕地保護與建設用地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耕地補償責任。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開墾新的耕地,補足與所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而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征用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耕地補償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農民集體所有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安排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時,由用地單位按規定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供耕地補償責任承擔者從項目庫中選擇項目進行開墾。
        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在本轄區開墾的耕地不足以補充建設占用耕地數量的,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易地開墾,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等有關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七條 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農業結構調整應當保護基本農田的耕作條件,不得破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
        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的繳納標準應當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其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為耕地占補平衡指標有償轉讓。
        第十九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應當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ㄒ唬╅_發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ǘ╅_發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ㄈ╅_發荒山、荒地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以及開發荒灘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因挖掘、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閑置費等,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實行統一征地、統一供地。建設占用土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 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批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為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該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需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審批權限辦理:
       ?。ㄒ唬┮还曇韵碌?,在縣行政區域內,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在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ǘ┮还曇陨希骞曇韵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五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ㄋ模﹪抑攸c建設項目、軍事設施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前款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存量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
        3、征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
        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6、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ǘ┌仓醚a助費
        1、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頃的,從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一百五十之一公頃,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2、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人工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付給遷移費或者補償費;
        3、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梢砸浦驳拿缒?、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低于一萬八千元的,按一萬八千元計算。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征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末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后,統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占用國有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國家稅法規定,自批準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計征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等稅費。
        第三十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土地,應當盡量改造利用。造成耕地等級下降的,應當給予補償。不能恢復為農用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用手續,具體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屆滿,由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二條 逐步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用地供求狀況和建設用地計劃儲備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
        對城鎮閑置和因城市改造或者企業破產、搬遷等需要調整利用的土地,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回或者收購儲備,統一實施有償供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在農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郊區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下的縣,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ǘ┤司卦谑宸种还曇陨系目h,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區宅基地面積的標準,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可以作出具體規定。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鼓勵建造公寓式住宅,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經批準后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農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農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按年度分批次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購買農村村民房屋的農戶應當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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