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無權批準、超越審批權限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設施,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過程中有關當事人拒不執行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影響國家建設,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臨時使用耕地,超過土地復墾合同規定期限兩年以上仍未完成復墾任務的,由國土管理部門沒收復墾保證金。
依法應予收回的土地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并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擅自移動或毀損土地權屬界樁的,責令其恢復,承擔補測費和界樁費,并處以補測費的二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除依法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執行的外,由區、縣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拒絕、妨礙國土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土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和勞動力安置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臨時使用耕地,超過土地復墾合同規定期限兩年以上仍未完成復墾任務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復墾保證金。
“依法應予收回的土地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并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P>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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