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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2012-04-13 標簽:

             鄉(鎮)村建設用地與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鄉(鎮)村建設用地包括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及農村個人非農業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
      市規劃主城區內的鄉(鎮)村企業(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建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以按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征地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批準。經批準使用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當經過評估,并報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批準。集體所有土地作價入股的股份不得轉讓。
      農村私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參照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按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合理布局,相應集中,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戶、非農戶,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或居民點)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的;
      (三)居住擁擠,確需分居的;
      (四)經批準回原籍落戶定居的人員,確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出賣房屋的,應當將宅基地退還集體,注銷宅基地使用證書;買賣屋的農戶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換發宅基地使用證書。
      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退還集體,統一安排使用,注銷宅基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一條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辦理程序:
      (一)戶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區、縣國土管理部門審查,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宅基地標準按《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辦理;
      (二)經批準的宅基地,申請人按規定標準繳清稅費后,由國土管理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三)住宅建設竣工后,鄉(鎮)國土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符合批準的范圍、面積、用途的,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農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積超過《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標準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時,應當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場地,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作價入股,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除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外,鄉(鎮)村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均應當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章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者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條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市、縣國土管理部門;
      (二)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在劃撥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市、縣國土管理部門;
      (三)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所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收益,由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統一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許可證》,并與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合同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土地使用權價格應當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報國土管理部門確認。

      第二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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