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總則與國家建設用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用地管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城鄉建設,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設用地管理,是指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征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南京市國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用地的統一管理。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按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計劃、建設、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國土管理部門,做好建設用地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建設用地管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南京市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村鎮建設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還必須符合村鎮建設規劃;
(二)統籌安排,科學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維護農田水系;
(三)統一管理,分級審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實行建設用地計劃控制。
第二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國有土地。
國家建設需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征用,國土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均不得直接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的用地協議一律無效。
第六條市、區、縣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規定的職責,協同國土管理部門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
第七條確需征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蔬菜基地保護區內的土地,應當按《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審批權。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設計任務書和總平面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根據設計任務書確定的進度分期申請用地。
第九條征用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有權批準建設項目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計劃任務書等,向市規劃部門申請定點,由規劃部門發出《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及用地范圍圖,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單位持有權批準建設項目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計劃任務書等,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當年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并向市計劃部門登記備案;
(三)國土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及用地范圍圖后,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擬定補償、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銷村民小組的,由市國土管理部門出具戶口凍結單,市公安部門辦理凍結手續;
(五)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協議書、安置協議書,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核收征地費。征地費應當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或委托安置勞力費等。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六)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國土管理等有關部門繳納稅費;
(七)國土管理部門對用地范圍圖、征撥用地補償協議等審查核定后,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報市、縣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八)國土管理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測繪《土地使用權圖》,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等手續;
(九)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土地用途、范圍、數量、規劃要求進行施工。自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批準用地規定的,市、縣人民政府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按規定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等,建設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費,除應當屬于個人的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由區、縣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主要用于興辦鄉(鎮)村企業,
進行農田基本建設,發展多種經營,安置剩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第十一條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征用后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符合政策規定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剩余的少量土地交給市、縣國土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十二條耕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應當實行誰用地誰安置、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
(一)多余勞動力原則上由建設單位安置;
(二)有條件接受安置勞動力的企業,由建設單位委托安置勞動力并一次性支付委托安置勞力費;
(三)應當安置的勞動力可以自謀職業,經本人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與建設單位簽訂協議,在辦理公證手續后,由建設單位一次性發給自謀職業費,建設單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四)少量應當安置的勞動力,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鄉(鎮)企業安置。被安置人員應當享受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待遇,并按規定為其交納養老金、待業基金;
(五)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必須安置的勞動力,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作為指令性計劃下達勞動力安置指標,各單位必須進行安置。
第十三條符合保養條件不能就業的人員,經辦理公證手續后,保養費由建設單位一次性支付給保養人員。
第十四條耕地被依法征用后,農業稅應當相應核減。
被征地單位利用集中統一管理的征地補償費興辦的鄉(鎮)村企業或第三產業安置剩余勞動力就業,有關部門可以視具體情況,給予有關政策優惠。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市規劃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實行預征,提前實施規劃利用控制。
對預征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市國土管理部門應當與被征地單位簽訂預征土地補償協議,并按現行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其耕地部分由國土管理部門向被征地單位預付不低于土地補償費20%的費用。在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被預征后的土地,在未辦理用地手續前,應當繼續按現狀使用和耕種,不得自行進行建設,不得任意改變用途,不得拋荒,農業稅不予減免。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需臨時用地應當向市、縣國土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與原土地使用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規定給予補償。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堵塞和損壞農田水系配套設施。期滿后由建設單位恢復原狀。
建設單位臨時用地,應當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繳納臨時用地管理費。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臨時使用耕地,應當與國土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復墾合同,同時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復墾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合同要求組織驗收。驗收合格者,退還保證金;不合格者,責令其限期達標,并按規定標準逐年繳納土地荒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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