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進出口、對外合作與行政管理
第八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四十九條 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從事商品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除具備種子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有關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從事種子進出口貿易的許可。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林木種子的進出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一條 進口商品種子的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二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種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種子只能用于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也不得作為商品種子銷售。
第五十三條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五十四條 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我國投資種子生產、經營的,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九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本法,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種子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異地繁育種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異地繁育種子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運輸。
第五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法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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