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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2011-11-30 標簽:建筑設計

            

      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Code of Design on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GB50016-2006
      主編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批準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施行日期:2006年12月1日

      1  總  則
      2   術語
      3  廠房(倉庫)
      3.1  火災危險性分類
      3.1.1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應根據生產中使用或產生的物質性質及其數量等因素,分為甲、乙、丙、丁、戊類,并應符合表3.1.1的規定。
      表3.1.1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3.1.2  同一座廠房或廠房的任一防火分區內有不同火災危險性生產時,該廠房或防火分區內的生產火災危險性分類應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分確定。當符合下述條件之一時,可按火災危險性較小的部分確定:
       1  火災危險性較大的生產部分占本層或本防火分區面積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類廠房內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發生火災事故時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生產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類廠房內的油漆工段,當采用封閉噴漆工藝,封閉噴漆空間內保持負壓、油漆工段設置可燃氣體自動報警系統或自動抑爆系統,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區面積的比例小于等于20%。
      3.1.3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應根據儲存物品的性質和儲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數量等因素,分為甲、乙、丙、丁、戊類,并應符合表3.1.3的規定。
      表3.1.3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3.1.4  同一座倉庫或倉庫的任一防火分區內儲存不同火災危險性物品時,該倉庫或防火分區的火災危險性應按其中火災危險性最大的類別確定。
      3.1.5  丁、戊類儲存物品的可燃包裝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的倉庫,其火災危險性應按丙類確定。
      3.2  廠房(倉庫)的耐火等級與構件的耐火極限
      3.2.1  廠房(倉庫)的耐火等級可分為一、二、三、四級。其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不應低于表3.2.1的規定。
       表3.2.1                  廠房(倉庫)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h)
      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墻,其耐火極限應按本規范表3.2.1的規定提高1.00h:
       1  甲、乙類廠房;
       2  甲、乙、丙類倉庫。
      3.2.3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廠房(倉庫)的柱,其耐火極限可按本規范表3.2.1的規定降低0.50h。
      3.2.4  下列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的梁、柱可采用無防火保護的金屬結構,其中能受到甲、乙、丙類液體或可燃氣體火焰影響的部位,應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它防火隔熱保護措施:
       1  設置自動滅火系統的單層丙類廠房;
       2  丁、戊類廠房(倉庫)。
      3.2.5  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的非承重外墻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除甲、乙類倉庫和高層倉庫外,當非承重外墻采用不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25h;當采用難燃燒體時,不應低于0.50h:
       2  4層及4層以下的丁、戊類地上廠房(倉庫),當非承重外墻采用不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不限;當非承重外墻采用難燃燒體的輕質復合墻體時,其表面材料應為不燃材料、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于B2級。B1、B2級材料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材料燃燒性能分級方法》GB8624的有關要求。
      3.2.6  二級耐火等級廠房(倉庫)中的房間隔墻,當采用難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應提高0.25h。
      3.2.7  二級耐火等級的多層廠房或多層倉庫中的樓板,當采用預應力和預制鋼筋混凝土樓板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75h。
      3.2.8  一、二級耐火等級廠房(倉庫)的上人平屋頂,其屋面板的耐火極限分別不應低于1.50h和1.00h。
          一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廠房(倉庫)中采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進行全保護時,其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1.00h。
       二級耐火等級廠房的屋頂承重構件可采用無保護層的金屬構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類液體火焰影響的部位應采取防火隔熱保護措施。
      3.2.9  一、二級耐火等級廠房(倉庫)的屋面板應采用不燃燒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層和絕熱層可采用可燃材料;當丁、戊類廠房(倉庫)不超過4層時,其屋面可采用難燃燒體的輕質復合屋面板,但該板材的表面材料應為不燃燒材料,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于B2級。
      3.2.10  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燒材料作為墻體的廠房(倉庫),其耐火等級應按四級確定。
      3.2.11  預制鋼筋混凝土構件的節點外露部位,應采取防火保護措施,且該節點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相應構件的規定。
      3.3  廠房(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面積和平面布置
      3.3.1  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表3.3.1的規定。
      表3.3.1           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
      3.3.2  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面積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表3.3.2的規定。
      3.3.3  廠房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規范第3.3.1條的規定增加1.0倍。當丁、戊類的地上廠房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限。
          倉庫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座倉庫最大允許占地面積和每個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規范第3.3.2條的規定增加1.0倍。
         廠房內局部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其防火分區增加面積可按該局部面積的1.0倍計算。
      3.3.4  使用或儲存特殊貴重的機器、儀表、儀器等設備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級應為一級。
      3.3.5  建筑面積小于等于300m2的獨立甲、乙類單層廠房,可采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建筑。
      3.3.6  使用或產生丙類液體的廠房和有火花、赤熱表面、明火的丁類廠房,均應采用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當上述丙類廠房的建筑面積小于等于500m2,丁類廠房的建筑面積小于等于1000m2時,也可采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建筑。
      3.3.7  甲、乙類生產場所不應設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類倉庫不應設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  廠房內嚴禁設置員工宿舍。
       辦公室、休息室等不應設置在甲、乙類廠房內,當必須與本廠房貼鄰建造時,其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并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燒體防爆墻隔開和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類廠房內設置的辦公室、休息室,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1.00h的樓板與廠房隔開,并應至少設置1個獨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墻上需開設相互連通的門時,應采用乙級防火門。
      3.3.9  廠房內設置甲、乙類中間倉庫時,其儲量不宜超過一晝夜的需要量。
       中間倉庫應靠外墻布置,并應采用防火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燒體樓板與其它部分隔開。
      3.3.10  廠房內設置丙類倉庫時,必須采用防火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樓板與廠房隔開,設置丁、戊類倉庫時,必須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1.00h的樓板與廠房隔開。倉庫的耐火等級和面積應符合本規范第3.3.2條和第3.3.3條的規定。
      3.3.11  廠房中的丙類液體中間儲罐應設置在單獨房間內,其容積不應大于1m3。設置該中間儲罐的房間,其圍護構件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的相應要求,房間的門應采用甲級防火門。
      3.3.12  除鍋爐的總蒸發量小于等于4t/h的燃煤鍋爐房可采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建筑外,其它鍋爐房均應采用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筑。
      3.3.13  油浸變壓器室、高壓配電裝置室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其它防火設計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火力發電廠和變電所設計防火規范》GB50229等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3.3.14  變、配電所不應設置在甲、乙類廠房內或貼鄰建造,且不應設置在爆炸性氣體、粉塵環境的危險區域內。供甲、乙類廠房專用的10kV及以下的變、配電所,當采用無門窗洞口的防火墻隔開時,可一面貼鄰建造,并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50058等規范的有關規定。
       乙類廠房的配電所必須在防火墻上開窗時,應設置密封固定的甲級防火窗。
      3.3.15  倉庫內嚴禁設置員工宿舍。
       甲、乙類倉庫內嚴禁設置辦公室、休息室等,并不應貼鄰建造。
       在丙、丁類倉庫內設置的辦公室、休息室,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1.00h的樓板與庫房隔開,并應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墻上需開設相互連通的門時,應采用乙級防火門。

      表3.3.2           倉 庫 的 耐 火 等 級、層 數 和 面 積
      3.3.16  高架倉庫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3.3.17  糧食筒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二級耐火等級的糧食筒倉可采用鋼板倉。
       糧食平房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三級;二級耐火等級的散裝糧食平房倉可采用無防火保護的金屬承重構件。
      3.3.18  甲、乙類廠房(倉庫)內不應設置鐵路線。
      丙、丁、戊類廠房(倉庫),當需要出入蒸汽機車和內燃機車時,其屋頂應采用不燃燒體或采取其它防火保護措施。
      3.4  廠房的防火間距
      3.4.1  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廠房之間及其與乙、丙、丁、戊類倉庫、民用建筑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3.4.1的規定。
      表3.4.1    廠房之間及其與乙、丙、丁、戊類倉庫、民用建筑等之間的防火間距(m)
      3.4.2  甲類廠房與重要公共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50.0m,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30.0m,與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符合本規范第11.2.1條的規定,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可燃材料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范第4章的有關規定。
      3.4.3  散發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與鐵路、道路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3.4.3的規定,但甲類廠房所屬廠內鐵路裝卸線當有安全措施時,其間距可不受表3.4.3規定的限制。
      表3.4.3                   甲類廠房與鐵路、道路等的防火間距(m)
      3.4.4  高層廠房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可燃材料堆場(煤和焦炭場除外)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范第4章的有關規定,且不應小于13.0m。
      3.4.5  當丙、丁、戊類廠房與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級均為一、二級時,其防火間距可按下列規定執行:
           1 當較高一面外墻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墻,或比相鄰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m及以下范圍內的外墻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2 相鄰較低一面外墻為防火墻,且屋頂不設天窗、屋頂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或相鄰較高一面外墻為防火墻,且墻上開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護措施,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應小于4.0m。
      3.4.6  廠房外附設有化學易燃物品的設備時,其室外設備外壁與相鄰廠房室外附設設備外壁或相鄰廠房外墻之間的距離,不應小于本規范第3.4.1條的規定。用不燃燒材料制作的室外設備,可按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確定。
       總儲量小于等于15m3的丙類液體儲罐,當直埋于廠房外墻外,且面向儲罐一面4.0m范圍內的外墻為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3.4.7  同一座U形或山形廠房中相鄰兩翼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于本規范第3.4.1條的規定,但當該廠房的占地面積小于本規范第3.3.1條規定的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時,其防火間距可為6.0m。
      3.4.8  除高層廠房和甲類廠房外,其它類別的數座廠房占地面積之和小于本規范第3.3.1條規定的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筑面積(按其中較小者確定,但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限者,不應超過10000 m2)時,可成組布置。當廠房建筑高度小于等于7.0m時,組內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4.0m;當廠房建筑高度大于7.0m時,組內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6.0m。
       組與組或組與相鄰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根據相鄰兩座耐火等級較低的建筑,按本規范第3.4.1條的規定確定。
      3.4.9  一級汽車加油站、一級汽車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和一級汽車加油加氣合建站不應建在城市建成區內。
      3.4.10  汽車加油、加氣站和加油加氣合建站的分級,汽車加油、加氣站和加油加氣合建站及其加油(氣)機、儲油(氣)罐等與站外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建筑、鐵路、道路之間的防火間距,以及站內各建筑或設施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的有關規定。
      3.4.11 電力系統電壓為35~500kV且每臺變壓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變、配電站以及工業企業的變壓器總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壓變電站,與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本規范第3.4.1條和第3.5.1條的規定。
      3.4.12  廠區圍墻與廠內建筑之間的間距不宜小于5.0m,且圍墻兩側的建筑之間還應滿足相應的防火間距要求。
      3.5  倉庫的防火間距
      3.5.1  甲類倉庫之間及其與其它建筑、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鐵路、道路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3.5.1的規定,與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符合本規范第11.2.1條的規定。廠內鐵路裝卸線與設置裝卸站臺的甲類倉庫的防火間距,可不受表3.5.1規定的限制。
      表3.5.1    甲類倉庫之間及其與其它建筑、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鐵路等的防火間距(m)
      3.5.2  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乙、丙、丁、戊類倉庫之間及其與民用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3.5.2的規定。
       
      表3.5.2           乙、丙、丁、戊類倉庫之間及其與民用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m)
      3.5.3  當丁、戊類倉庫與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級均為一、二級時,其防火間距可按下列規定執行:
           1 當較高一面外墻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墻,或比相鄰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m及以下范圍內的外墻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2 相鄰較低一面外墻為防火墻,且屋頂不設天窗、屋頂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或相鄰較高一面外墻為防火墻,且墻上開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護措施,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應小于4.0m。
      3.5.4  糧食筒倉與其它建筑之間及糧食筒倉組與組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3.5.4的規定。
       表3.5.4      糧食筒倉與其它建筑之間及糧食筒倉組與組之間的防火間距(m)
      3.5.5  庫區圍墻與庫區內建筑之間的間距不宜小于5.0m,且圍墻兩側的建筑之間還應滿足相應的防火間距要求。
      3.6  廠房(倉庫)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宜獨立設置,并宜采用敞開或半敞開式。其承重結構宜采用鋼筋混凝土或鋼框架、排架結構。
      3.6.2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應設置泄壓設施。
      3.6.3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其泄壓面積宜按下式計算,但當廠房的長徑比大于3時,宜將該建筑劃分為長徑比小于等于3的多個計算段,各計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為泄壓面積:
                                   (式3.6.3)
       式中  A-泄壓面積,m2;
       V-廠房的容積,m3;
       C-廠房容積為1000m3時的泄壓比,可按表3.6.3選取,m2/m3。
       表3.6.3               廠房內爆炸性危險物質的類別與泄壓比值(m2/m3)
      3.6.4  泄壓設施宜采用輕質屋面板、輕質墻體和易于泄壓的門、窗等,不應采用普通玻璃。
       泄壓設施的設置應避開人員密集場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險的部位。
       作為泄壓設施的輕質屋面板和輕質墻體的單位質量不宜超過60kg/m2。
       屋頂上的泄壓設施應采取防冰雪積聚措施。
      3.6.5  散發較空氣輕的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宜采用輕質屋面板的全部或局部作為泄壓面積。頂棚應盡量平整、避免死角,廠房上部空間應通風良好。
      3.6.6  散發較空氣重的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以及有粉塵、纖維爆炸危險的乙類廠房,應采用不發火花的地面。采用絕緣材料作整體面層時,應采取防靜電措施。
      散發可燃粉塵、纖維的廠房內表面應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掃。
       廠房內不宜設置地溝,必須設置時,其蓋板應嚴密,地溝應采取防止可燃氣體、可燃蒸氣及粉塵、纖維在地溝積聚的有效措施,且與相鄰廠房連通處應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7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生產部位,宜設置在單層廠房靠外墻的泄壓設施或多層廠房頂層靠外墻的泄壓設施附近。
      有爆炸危險的設備宜避開廠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構件布置。
      3.6.8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總控制室應獨立設置。
      3.6.9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分控制室宜獨立設置,當貼鄰外墻設置時,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燒體墻體與其它部分隔開。
      3.6.10  使用和生產甲、乙、丙類液體廠房的管、溝不應和相鄰廠房的管、溝相通,該廠房的下水道應設置隔油設施。
      3.6.11  甲、乙、丙類液體倉庫應設置防止液體流散的設施。遇濕會發生燃燒爆炸的物品倉庫應設置防止水浸漬的措施。
      3.6.12  有粉塵爆炸危險的筒倉,其頂部蓋板應設置必要的泄壓設施。
       糧食筒倉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壓面積應按本規范第3.6.3條的規定執行。有粉塵爆炸危險的其它糧食儲存設施應采取防爆措施。
      3.6.13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倉庫,宜按本節規定采取防爆措施、設置泄壓設施。
      3.7  廠房的安全疏散
      3.7.1  廠房的安全出口應分散布置。每個防火分區、一個防火分區的每個樓層,其相鄰2個安全出口最近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于5.0m。
      3.7.2  廠房的每個防火分區、一個防火分區內的每個樓層,其安全出口的數量應經計算確定,且不應少于2個;當符合下列條件時,可設置1個安全出口:
       1  甲類廠房,每層建筑面積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5人;
       2  乙類廠房,每層建筑面積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10人;
       3  丙類廠房,每層建筑面積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20人;
       4  丁、戊類廠房,每層建筑面積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30人;
       5  地下、半地下廠房或廠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積小于等于50m2,經常停留人數不超過15人。
      3.7.3  地下、半地下廠房或廠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當有多個防火分區相鄰布置,并采用防火墻分隔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利用防火墻上通向相鄰防火分區的甲級防火門作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至少有1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7.4  廠房內任一點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離不應大于表3.7.4的規定。
      表3.7.4                     廠房內任一點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離(m)
      3.7.5  廠房內的疏散樓梯、走道、門的各自總凈寬度應根據疏散人數,按表3.7.5的規定經計算確定。但疏散樓梯的最小凈寬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凈寬度不宜小于1.4m,門的最小凈寬度不宜小于0.9m。當每層人數不相等時,疏散樓梯的總凈寬度應分層計算,下層樓梯總凈寬度應按該層或該層以上人數最多的一層計算。
       首層外門的總凈寬度應按該層或該層以上人數最多的一層計算,且該門的最小凈寬度不應小于1.2m。
       表3.7.5           廠房疏散樓梯、走道和門的凈寬度指標(m/百人)
      3.7.6  高層廠房和甲、乙、丙類多層廠房應設置封閉樓梯間或室外樓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層人數超過10人的高層廠房,應設置防煙樓梯間或室外樓梯。
       室外樓梯、封閉樓梯間、防煙樓梯間的設計,應符合本規范第7.4節的有關規定。
      3.7.7  建筑高度大于32.0m且設置電梯的高層廠房,每個防火分區內宜設置一部消防電梯。消防電梯可與客、貨梯兼用,消防電梯的防火設計應符合本規范第7.4.10條的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建筑可不設置消防電梯:
       1  高度大于32.0m且設置電梯,任一層工作平臺人數不超過2人的高層塔架;
       2  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0m,且升起部分的每層建筑面積小于等于50m2的丁、戊類廠房。
      3.8  倉庫的安全疏散
      3.8.1  倉庫的安全出口應分散布置。每個防火分區、一個防火分區的每個樓層,其相鄰2個安全出口最近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于5.0m。
      3.8.2  每座倉庫的安全出口不應少于2個,當一座倉庫的占地面積小于等于300m2時,可設置1個安全出口。倉庫內每個防火分區通向疏散走道、樓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個,當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小于等于100 m2時,可設置1個。通向疏散走道或樓梯的門應為乙級防火門。
      3.8.3  地下、半地下倉庫或倉庫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應少于2個;當建筑面積小于等于100m2時,可設置1個安全出口。
       地下、半地下倉庫或倉庫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當有多個防火分區相鄰布置,并采用防火墻分隔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利用防火墻上通向相鄰防火分區的甲級防火門作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至少有1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4  糧食筒倉、冷庫、金庫的安全疏散設計應分別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冷庫設計規范》GB50072和《糧食鋼板筒倉設計規范》GB50322等的有關規定。
      3.8.5  糧食筒倉上層面積小于1000m2,且該層作業人數不超過2人時,可設置1個安全出口。
      3.8.6  倉庫、筒倉的室外金屬梯,當符合本規范第7.4.5條的規定時可作為疏散樓梯,但筒倉室外樓梯平臺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25h。
      3.8.7  高層倉庫應設置封閉樓梯間。
      3.8.8  除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多層戊類倉庫外,其它倉庫中供垂直運輸物品的提升設施宜設置在倉庫外,當必須設置在倉庫內時,應設置在井壁的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內。室內外提升設施通向倉庫入口上的門應采用乙級防火門或防火卷簾。
      3.8.9  建筑高度大于32.0m且設置電梯的高層倉庫,每個防火分區內宜設置一臺消防電梯。消防電梯可與客、貨梯兼用,消防電梯的防火設計應符合本規范第7.4.10條的規定。

      4  甲、乙、丙類液體、氣體儲罐(區)與可燃材料堆場
      4.1  一般規定
      4.1.1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液化石油氣儲罐區,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區,可燃材料堆場等,應設置在城市(區域)的邊緣或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并宜設置在城市(區域)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宜布置在地勢較低的地帶。當布置在地勢較高的地帶時,應采取安全防護設施。
       液化石油氣儲罐(區)宜布置在地勢平坦、開闊等不易積存液化石油氣的地帶。
      4.1.2  桶裝、瓶裝甲類液體不應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氣儲罐組或儲罐區四周應設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燒體實體防護墻。
      4.1.4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液化石油氣儲罐區,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區,可燃材料堆場,應與裝卸區、輔助生產區及辦公區分開布置。
      4.1.5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可燃材料堆垛與架空電力線的最近水平距離應符合本規范第11.2.1條的規定。
      4.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的防火間距
      4.2.1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與建筑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4.2.1的規定。
      表4.2.1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與建筑物的防火間距(m)
      4.2.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4.2.2的規定。
       表4.2.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m)
      4.2.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成組布置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組內儲罐的單罐儲量和總儲量不應大于表4.2.3的規定;
       2  組內儲罐的布置不應超過兩排。甲、乙類液體立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2.0m,臥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0.8m;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限;
       3  儲罐組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根據組內儲罐的形式和總儲量折算為相同類別的標準單罐,并應按本規范第4.2.2條的規定確定。
       表4.2.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分組布置的限量
       4.2.4  甲、乙、丙類液體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儲罐區的每個防火堤內,宜布置火災危險性類別相同或相近的儲罐。沸溢性液體儲罐與非沸溢性液體儲罐不應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內。地上式、半地下式儲罐與地下式儲罐,不應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內,且地上式、半地下式儲罐應分別布置在不同的防火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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