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公約
第16條
1.在不影響任何自愿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每兩年定期向世界遺產基金納款,本公約締約國大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屆會期間開會確定適用于所有締約國的一個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締約國大會關于此間題的決定,需由未作本條第2段中所述聲明的、出席及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本公約締國的義務納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約第31條或第32條中提及的國家均可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1段規定的約束。 3.已作本條第2段中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可隨時通過通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收回所作聲明、然而,收回聲明之舉在緊接的一屆本公約締約國大會之日以前不得影響該國義務捐款。 4.為使委員會得以有效規劃其活動,已作本條第2段中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款,納款不得少于它們如受本條第1段規定約束所須交納的款額 5.凡拖延交付當年和前一日歷年的義務納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約締約國不能當選: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但此項規定不適用于第一次選舉。屬于上述情況但已當選委員會成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第8條第1段規定的選舉之時截止。
第17條
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或鼓勵設立旨在為保護本公約第1條和第2條中所確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募捐的國家、公并及私立基金會或協會。
第18條
本公約締約國應對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贊助下為世界遺產基金所組織的國際募款運動給予援助。它們應為第15條第3段中提及的機構為此目的所進行的募款活動提供便利。
第19條
凡公約締約國均可要求對本國領土內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的文化或自然遺產之財產給予國際援助。它在遞交申請時還應按照第21條規定所擁有的有助于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文伴資料。
第20條
除第13條第2段、第22條(c)分段第23條所述情況外,本公約規定提供的國際援助僅限于世界遺產委員會業已決定或可能決定列入第11條第2和4段中所述目錄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財產。
第21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制定對向它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的審議程序,并應確定申請應包括的內容,即打算開展的活動、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預計費用和緊急程度以及申請國的資源不能滿足所有開支的原因所在。這類申請須盡可能附有專家報告。2.對因遭受災難或自然災害而提出的申請,由于可能需要開展緊急工作,委員會應立即給予優先審議,委員會應掌握一筆應急儲備金。3.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它認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2條
世界遺產委員會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a)研究在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本公約第11條第2和4段所確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方面所產生的藝術、科學和技術性問題;(b)提供專家、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以保證正確地進行已批準的工作; (c)在備級培訓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鑒定、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方面的工作人員和專家;(d)提供有關國家不具備或無法獲得的設備; (f)在例外和特殊情況下提供無償補助金。
第23條
世界遺產委員會還可向培訓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遣定、保護、保存、展出和方面的備級工作人員和專家的國家或地區中心提供國際援助。
第24條
在提供大規模的國際援助之前,應先進行周密的科學、經濟和技術研究。這些研究應考慮采用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自然和文化遺產方面最先進的技術,并應與本公約的目標相一致。這些研究還應探討合理利用有關國家現有資源的手段。
第25條
原則上,國際社會只擔負必要工程的部分費用。除非本國資源不許可,受益于國際援助的國家承擔的費用應構成用于各項計劃或項目的資金的主要份額。
第26條
世界遺產委員會和受援國應在它們簽訂的協定中確定享有根據本公約規定提供的國際援助的計劃或項目的實施條件。應由接受這類國援助的國家負責按照協定制定的條件對如此衛護的財產繼續加以保護、保存和展出。
第27條
1.本公約締約國應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教育和宣傳計劃,努力增強本國人民對本公約第1和2條中所確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贊賞和尊重。 2.締約國應使公眾廣泛了解對這類遺產造成威脅的危險和根據本公約進行的活動。
第28條
接受根據本公約提供的國際援助的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使人們了解接受援助的財產的重要性和國際援助所發揮的作用。
第29條
1.本公約締約國在按照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該組織大會遞交的報告中,應提供有關它們為實行本公約所通過的法律和行政規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動的情況,并詳述在這方面獲得的經驗。2.應申請世界遺產委員會注意這些報告。3.委員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的每屆常會上遞交一份關于其活動的報告。
第30條
本公約以阿拉伯、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擬訂,五種文本同一作準。
第31條
1.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會員國根據備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準或接受。 2.批準書或接受書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
第32條
1.所有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會員的國家,經該組織大會邀請均可加入本公約。 2.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交存一份加入書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3條
本公約須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的三個月之后生效,但這僅涉及在該日或之前交存備自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就任何其他國家而言,本公約應在這些國家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三個月之后生效。
第34條
一述規定須應用于擁有聯邦制或非單一立憲制的本公約締約國。 (a)關于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的本公約規定,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應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b)關于在無須按照聯邦立憲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聯邦備個國家、地區、省或州法律管轄下實施的本公約規定,聯邦政府應將這些規定連同其關于予以通過的建議一并通告各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主管當局。
第35條
1.本公約締約國均可通告廢除本公約。2.廢約通告應以一份書面文件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總干事。3.公約的廢除應接到廢的通告書一年后生效。廢約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響退約國承拒的財政義務。
第36條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應將第31和32條規定交存的所有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第35規定的廢約等事通告本組織會員國、第32條中提及的非本組織會員的國家以及聯合國。
第37條
1.本公約可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大會修訂。但任何修訂只對將成為修訂的公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2.如大會通過一項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的新公約,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本公約應從新的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停止批準、接受或加入。
第38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本公約須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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