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 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并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保護屬于該項目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境外組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個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四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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