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管理辦法
監督管理與附則
四、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單位須根據自身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相應級別的施工項目(文物保護工程施工分級見附表):
一級可承擔所有級別文物保護工程的施工項目;
二級可承擔工程等級為二級及以下的施工項目;
三級可承擔工程等級為三級及以下的施工項目;
暫定級可承擔工程等級為四級的施工項目。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是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施工的技術資格憑證,只限本單位使用,不得轉讓。不得越級或超出資質證書核定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
第十六條 取得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年檢表》、《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交驗相關資料,參加年檢。
一級資質年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年檢意見后報國家文物局做出結論;
二級及以下級別資質年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做出結論。
第十七條 單位資質條件符合資質等級標準,并在過去一年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年檢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檢結論為不合格:
1、因施工質量問題對文物造成安全隱患或損害的;
2、達不到資質等級標準的;
3、有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八條 資質年檢不合格降低資質等級,其中暫定級年檢不合格取消資質。年檢不合格的施工單位,經過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請原資質等級。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遺失的,應于30日內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并申請補發證書。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單位分立、合并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的三十日內,到審批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資質升級等原因而領取新的《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的,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注銷。
第二十二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單位撤銷、破產、倒閉的,應在三十日內將原資質證書交回,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參加資質年檢或逾期不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其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轉讓、出借或變相轉讓、出借《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的,由資質審批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ㄒ唬┰斐晌奈锇踩[患或損害的;
?。ǘ┎话凑展こ淘O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ㄈ┦褂貌缓细癫牧匣蛭磳ο嚓P材料等進行檢驗、檢測的;
?。ㄋ模┢渌`法違規行為。
五、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證書由國家文物局監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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