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管理辦法(試行)
監督管理與附則
四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只限本單位使用,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出借。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或超業務范圍承攬業務。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家文物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年檢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年檢表》、《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當年的《文物保護工程監理業務手冊》等相關資料。
二、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資質年檢結論。甲級資質單位年檢情況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年檢結論分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年檢結論為不合格:
一、在監理活動中發生監理責任事故者;
二、涂改、偽造、轉讓、出借《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或超業務范圍承攬業務者;
三、一年內沒有監理業績者。
四、未達到相應資質等級標準者。
第二十條 資質年檢不合格,由審批部門審核、降低其資質等級。達不到最低資質等級標準的,取消其資質。
第二十一條 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參加資質年檢的單位,由審批部門取消其資質。
第二十二條 涂改、偽造、轉讓、出借《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攬業務,由資質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資質審批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有隸屬關系或其他有礙監理公正利害關系者,不得承擔該項保護工程的監理業務。已承擔者,由資質管理部門責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資質審批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監理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的,由資質審批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被取消資質的單位應立即停止其文物保護工程監理業務活動,若要恢復需在停止監理活動一年后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資質申請。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地址等,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破產、撤銷、歇業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二十八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遺失《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應在全國(或全省)性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及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五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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