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200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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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金和人員條件,應由當地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再行辦理工商登記。
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再行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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