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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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第五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五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
建筑控制區范圍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該標樁、界樁。
第五十七條 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路政管理職責,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五十八條 國家允許依法設立收費公路,同時對收費公路的數量進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九條 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
(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公路;
(二)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前項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三)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費償還貸款、集資款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收費權轉讓后,由受讓方收費經營。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受讓雙方約定并報轉讓收費權的審批機關審查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公路建成后,由投資者收費經營。收費經營期限按照收回投資并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與投資者約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必須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公路收費權出讓的最低成交價,以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依據確定。
第六十二條 受讓公路收費權和投資建設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成立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以下簡稱公路經營企業)。
第六十三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準。
第六十四條 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缡?、自治區、直轄市的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費站,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同一收費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應當按照“統一收費、按比例分成”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置收費站。
兩個收費站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六十五條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轉讓收費權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收費權由出讓方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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