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十八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在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工作,并同時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一條 非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三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這些單位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第二十五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并發給許可出口憑證。文物出境必須從指定口岸運出。經鑒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征購。
第二十八條 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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