巖土工程勘察規范之二
2008-12-09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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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 詳細勘察的單棟高層建筑勘探點的布置,應滿足對地基均勻性評價的要求,且不應少于4 個,對密集的高層建筑群,勘探點可適當 減少,但每棟建筑物至少應有1 個控制性勘探點。
4.1.18 詳細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礎底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孔深度應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層,當基礎底面寬度不大于5m 時,勘探孔的深度對條形基礎不應小于基礎底面寬度的3 倍,對單獨柱
基不應小于1.5 倍,且不應小于5m;
2 對高層建筑和需作變形計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應超過地基變形計算深度;高層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應達到基底下0.5~1.0 倍
的基礎寬度,并深入穩定分布的地層;
3 對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層建筑的裙房,當不能滿足抗浮設計要求,需設置抗浮樁或錨桿時,勘探孔深度應滿足抗拔承載力評價的要
求;
4 當有大面積地面堆載或軟弱下臥層時,應適當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規定深度內當遇基巖或厚層碎石土等穩定地層時,勘探孔深度應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4.1.19 詳細勘察的勘探孔深度,除應符合4.1.18 條的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基變形計算深度,對中、低壓縮性土可取附加壓力等于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20%的深度;對于高壓縮性土層可取附加壓力等于上覆土
層有效自重壓力10%的深度;
2 建筑總平面內的裙房或僅有地下室部分(或當基底附加壓力p0≤0 時)的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適當減小,但應深入穩定分布地層,且根
據荷載和土質條件不宜少于基底下0.5~1.0 倍基礎寬度;
3 當需進行地基整體穩定性驗算時,控制性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具體條件滿足驗算要求;
4 當需確定場地抗震類別而鄰近無可靠的覆蓋層厚度資料時,應布置波速測試孔,其深度應滿足確定覆蓋層厚度的要求;
5 大型設備基礎勘探孔深度不宜小于基礎底面寬度的2 倍;
6 當需進行地基處理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地基處理設計與施工要求;當采用樁基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本規范第4.9 節的要求。
4.1.20 詳細勘察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數量,應根據地層結構、地基土的均勻性和設計要求確定,對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筑物每
棟不應少于3 個;
2 每個場地每一主要土層的原狀土試樣或原位測試數據不應少于6 件(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層內,對厚度大于0.5m 的夾層或透鏡體,應采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
4 當土層性質不均勻時,應增加取土數量或原位測試工作量。
4.1.21 基坑或基槽開挖后,巖土條件與勘察資料不符或發現必須查明的異常情況時,應進行施工勘察;在工程施工或使用期間,當地基土
、邊坡體、地下水等發生未曾估計到的變化時,應進行監測,并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評價。
4.1.22 室內土工試驗應符合本規范第11 章的規定,為基坑工程設計進行的土的抗剪強度試驗,應滿足本規范第4.8.4 條的規定。
4.1.23 地基變形計算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GB50007)或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4.1.24 地基承載力應結合地區經驗按有關標準綜合確定。有不良地質作用的場地,建在坡上或坡頂的建筑物,以及基礎側旁開挖的建筑物
,應評價其穩定性。
4.2 地下洞室
4.2.1 本節適用于人工開挖的無壓地下洞室的巖土工程勘察。
4.2.2 地下洞室圍巖的質量分級應與洞室設計采用的標準一致,無特殊要求時可根據現行國家標準《工程巖體分級標準》(GB 50218)執行
,地下鐵道圍巖類別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地下鐵道、輕軌交通巖土工程勘察規范》(GB 50307)執行。
4.2.3 可行性研究勘察應通過搜集區域地質資料,現場踏勘和調查,了解擬選方案的地形地貌、地層巖性、地質構造、工程地質、水文地
質和環境條件,做出可行性評價,選擇合適的洞址和洞口。
4.2.4 初步勘察應采用工程地質測繪、勘探和測試等方法,初步查明選定方案的地質條件和環境條件,初步確定巖體質量等級(圍巖類別
),對洞址和洞口的穩定性做出評價,為初步設計提供依據。
4.2.5 初步勘察時,工程地質測繪和調查應初步查明下列問題:
2 地層巖性、產狀、厚度、風化程度;
3 斷裂和主要裂隙的性質、產狀、充填、膠結、貫通及組合關系;
4 不良地質作用的類型、規模和分布;
5 地震地質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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