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三十一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依法處以罰款;該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勘察包括建設工程項目的巖土工程、水文地質、工程測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
(一)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廠(礦)區內的自備電站、道路、專用鐵路、通信、各種管網管線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與主體工程、配套工程相關的工藝、土木、建筑、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消防、安全、衛生、節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設計。
(二)建筑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范圍內的室外工程設計、建筑物構筑物設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設計及住宅小區、工廠廠前區、工廠生活區、小區規劃設計及單體設計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關專業的設計內容(包括總平面布置、豎向設計、各類管網管線設計、景觀設計、室內外環境設計及建筑裝飾、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電、照明、廢水治理、空調設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證書許可范圍內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工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實施。2001年7月25日建設部頒布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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