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對旅客攜運和個人郵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規定
200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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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2月15日海關總署[85]署行字第93號文發布 自1985年2月15日起實行 根據(監二(一)字[1989]167號)文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旅客攜帶、托運和個人郵寄文物(含已故現代著名書畫家的作品)出口,必須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鈐蓋的鑒定標志及文物外銷發貨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許可出口證明查驗放行。
第三條 攜運,郵寄文物出口,不向海關申報的,不論是否藏匿,均屬走私行為。海關根據有關法規處理。
第四條 已向海關申報,但不能交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文物許可出口證明和鈐蓋的鑒定標志或文物外銷發貨票的,不準出口,應予退運。限3個月內(來往港澳地區的旅客限1個月內)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領回;過期不領,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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