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實施與監督檢查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在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等范圍內進行各項建設的,在申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其管理機構審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對符合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城鄉規劃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按規定報審后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地塊的規劃條件,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或者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設的地塊的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屬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重新取得的變更后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材料。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在公共開敞空間內進行功能配套性建(構)筑物新建、改建、擴建的,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取得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未予明確,確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證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后,向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1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施工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鄉、村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規劃,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許可后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且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
因變更規劃許可給相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規劃許可依據的批準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收回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的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配套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規劃實施情況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地鐵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條中心城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八條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四章城鄉規劃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違法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而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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