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發展規劃條例
發展規劃編制與批準
第三章 發展規劃的編制與批準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擬訂規劃草案。
重點專項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組織編制;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編制部門。一般專項發展規劃由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市主體功能區實施計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擬訂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重點專項發展規劃應當編制目錄。重點專項發展規劃目錄由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般專項發展規劃編制的立項申請,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同級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確定;需要人民政府批準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發展規劃編制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名稱、密級;
(二)規劃編制依據、目的和意義;
(三)規劃編制方式、時間進度、經費預算;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發展規劃編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期準備、擬訂草案、銜接與論證、征求意見、審核與批準、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發展規劃草案送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征求銜接協調的意見。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收到發展規劃草案后,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反饋銜接協調意見。
第十六條 發展規劃草案的銜接協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下級發展規劃服從上級發展規劃;
(二)專項發展規劃服從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三)專項發展規劃之間互不矛盾;
(四)專項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銜接。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準前,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報紙或者網站公布規劃草案,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 編制發展規劃草案,依法需要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的,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報告書。
發展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草案,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
專項發展規劃一般在規劃期的第一年完成編制和報批。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重點專項發展規劃草案,經同級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一般專項發展規劃草案,由同級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經人民政府批準立項的,由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人民政府批準。
市主體功能區實施計劃草案,由市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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