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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公約

      2012-12-06 網絡 標簽:

            

      第1條

      在本公約中,以下各項為“文化遺產”: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畫、具有考古性質成份或結構、銘文、窟洞以及聯合體;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在建筑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立或連接的建筑群;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2條

      在本公約中,以下各項為“自然遺產”.從審美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由物質和生物結構或這類結構群組成的自然面貌;從科學或保護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地質和自然地理結構以及明確劃為受威脅的動物和植物生境區;從科學、保護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天然名勝或明確劃分的自然區域。

      第3條

      本公約締約國均可自行確定和劃分上面第l條和第2條中提及的、本國領土內的文化和自然財產。

      第4條

      本公約締約國均承認,保證第1條和第2條中提及的、本國領土內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確定、保護、保存、展出和遺傳后代,主要是有關國家的責任。該國將為此目的竭盡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國資源,必要時利用所能獲得的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財政、藝術、科學及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5條

      為保護、保存和展出本國領土內的文化和自然遺  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本公約各締約國應視本國具體倩況盡力做到以下幾點:

      (a)通過一項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遺產在社會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遺產保護納入全面規劃計劃的總政策;

      (b)如本國內尚未建立負責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和展出的機構,則建立一個或幾個此類機構,配備適當的工作人員和為履行其職能所需的手段;

      (c)發展科學和技術研究,并制訂出能夠抵抗威脅本國自然遺產的危險的實際方法;

      (d)采取為確定、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這類遺產所需的適當的法律、科學、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

      (e)促進建立或發展有關保護、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家或地區培訓中心,并鼓勵這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6條

      1.本公約締約國,在充分尊重第1條和第2條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所在國的主權,并不使國家立法規定的財產權受到損害的同時,承認這類遺產是世界遺產的一部分,因此,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合作予以保護。

      2.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應有關國家的要求幫助該國確定、保護、保存和展出第11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3.本公約各締約國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損害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領土內的第1條和第2條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措施。

      第7條

      在本公約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際保護應被理解為建立一個旨在支持本公約締約國保存和確定這類遺產的努力的國際合作的援助系統。

      第8條

      1.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內,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稱為“世界遺產委員會”。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召集的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的15個締約國組成。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將在至少40個締約國實施本公約之后的大會常會之日起增至21個。

      2.委員會委員的選舉須保證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區和不同文化。

      3.國際文物保護與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的一名代表、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的一名代表以及國際及資源保護聯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詢者身份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此外,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舉行大會的本公約締約國提出的  世界遺產委員會標志要求,其他具有類似目標的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的代表亦可以咨詢者份出席委員會的會議。

      第9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國的任期自當選之應屆大會常會結束時起至應屆大會后第三次常會閉幕時止。

      2.但是,第一次選舉時指定的委員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員的任期應于當選之應屆大會后第一次常會閉幕時截止;同時指定的委員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員的任期應于當選之應屆大會后第二次常會閉幕截止。這些委員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主席在第上次選舉后抽簽決定。

      3.委員會員國應選派在文化或自然遺產方面有資歷的人員擔任代表。

      第10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可隨時遨請公共或私立組織或個人參加其會議,以就具體問題進行磋商。

      3.委員會可設立它認為為屐行其職能所需的咨詢機構。

      第11條

      1.本公約備締約國應盡力向世界遺產委員會遞交一份關于本國領土內適于列入本條第2段所述《世界遺產目錄》的、組成文化和自然遺產的財產的清單。這份清單不應當看作是齊全的,它應包括有關財產的所在地及其意義的文獻資料。

      2.根據締約國按照第1段規定遞交的清單,委員會應制訂、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遺產目錄》,其中所列的均為本公約第1條和第2條確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也是委員會按照自己制訂的標準認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遺產。一份最新目錄應至少每兩年分發一次。

      3.把一項財產列入《世界遺產目錄》需征得有關國家同意。當幾個國家對某一領土的主權或管轄權均提出要求時,將該領土內的一項財產列入.《目錄》不得損害爭端備方的權利。

      4.委員會應在必要時制訂、更新和出版一份《處于危險的世界遺產目錄》其中所列財產均為載于《世界遺產目錄》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動加以保護并為根據本公約要求給予援助的財產?!短幱谖kU的世界遺產目錄》應載有這類活動的費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遺產中受到下述嚴重的特殊危險威脅的財產,這些危險是,蛻變加劇、大規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業迅速發展計劃造成的消失威脅;土地的使用變動或易主造成的破壞;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變化、隨意擯棄武裝沖突的爆發或威脅;災害和災變;嚴重火災、地震、山崩;火山爆發;水位變動、洪水和海嘯等。委員會在緊急需要時隨時在《處于危險的世界遺產目錄》中增列新條目并立即予以發表。   

      5.委員會應確定屬于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可被列入本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所依據的標準。

      6.委員會在拒絕一項要求列入本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之一的申請之前,應與有關文化或自然財產所在締約國磋商。   

      7.委員會經與有關國家商定,應協調和鼓勵為擬訂本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所需進行的研究。

      第12條
          未被列入第11條第2和4段提及的兩個目錄的屬于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決非意味著在列入這些目錄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領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

      第13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接收并研究本公約締約國就已經列入或可能適于列入第11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的本國領土內成為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要求國際援助而遞交的申請。這種申請的目的可能是保證這類財產得到保護、保存、展出或恢復。

      2.本條第1條中提到的國際援助申請還可能涉及鑒定哪些財產屬于第1和第2條確定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當初步調查表明此項調查值得進行下去。

      3.委員會應對這些申請所需采取的符動作出決定,必要時應確定其援助的性質和程度,并授權以它的名義與有關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員會應制訂其活動的優先顧序并在進行這項工作時應考慮到需予保護的財產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各具的重要性、對最能代表一種自然環境或世界各國人民的才華和歷史的財產給予國際援助的必要性、所需開展工作的迫切性、擁有受到威脅的財產的國家現有的資源、特別是這些國家利用本國資源保護這類財產的能力大小。

      5.委員會應制訂、更新和發表已給予國際援助的遺產目錄。

      6.委員會應就本公約第15條下設立的基金的資金使用問題作出決定。委員會應設法增加這類資金,并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員會應與擁有與本公約目標相似的目標的國際和國家級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合作。委員會為實施其計劃和項目,可約請這類組織,特別是國際文物保護與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并可約請公共和私立機構及個人。

      8.委員會的決定應經出席及參加表決的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委員會委員的多數構成法定人數。

      第14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任命組成的一個秘書處協助工作。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應盡可能充分利用國際文物保護與修復研究中(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提供的服務,以為委員會準備文件資料,制定員會會議議程,并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第15條

      1.現設立一項保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稱為"世界遺產基金"。

      2.根據聯合國家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應構成一項信托基金。   

      3.基金的資金來源應包括:

      (a)本公約締國義務捐款和自愿捐款

      (b)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i)其他國家 (ii)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聯合國系統的其他組織(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政府間組織 (iii)公共或私立機構或個人

      (c)基金款項所得利息

      (d)募捐的資金和為本基金組織的活動的所得收入

      (e)世界遺產委員會擬訂的基金例所認可的所有其他資金。   

      4.對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員會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員會限定的目的。委員會可接受僅用于某個計劃或項目的捐款,但以委員會業已決定實施該計劃或項目為條件。對基金的捐款不得帶有政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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