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統計管理辦法》
總則與統計調查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3號
《文化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21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蔡武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文化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文化統計工作,加強文化統計管理,保障文化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化統計是指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為滿足文化行業管理工作需要對文化統計調查對象組織實施的各項統計活動。
文化統計調查對象包括各級從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文化活動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
第三條 文化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文化活動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文化部是全國文化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全國文化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在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統計工作的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充實統計人員,加強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應當保障統計工作所需的經費,將統計工作經費列入單位年度預算;應當高度重視統計信息化建設,為文化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統計調查,應當制定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七條 全國文化統計調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于文化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文化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地方文化行政部門可按需要制定補充性文化統計調查制度,經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地方補充性文化統計調查制度不得與上級文化統計調查制度重復、矛盾;不得影響全國文化統計調查制度的實施。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工作。
在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時,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第九條 文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并經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和各項管理制度;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統計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網絡通訊設備。
文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文化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化統計調查質量控制體系。在搜集統計資料的同時,應當采取現場核查、邏輯檢驗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對統計資料進行審查和核實。
第十一條 文化統計調查以經常性統計報表為主體,綜合運用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開發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十二條 全國文化統計標準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確保文化統計調查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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