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全國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的情況。
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制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生態環境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以現有的森林資源為基礎;
(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林業發展目標;
(二)林種比例;
(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四)植樹造林規劃。
第十四條 全國林業長遠規劃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地方各級林業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下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根據上一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第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低于上述規定數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用重點林區的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用地單位需要采伐已經批準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準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修筑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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