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目標考核和監督檢查機制,并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運行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
(五)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設置與管理;
(六)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培訓和演練;
(七)抗震救災物資儲備;
(八)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九)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籌集、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個人捐贈和慈善機構等組織募集的抗震救災款物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并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的食品、藥品、建筑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臺網建設的;
(二)接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自然現象的報告,未立即登記、組織調查核實的;
(三)擅自發布地震預報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五)未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
(七)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和災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制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未在當地房屋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未辦理項目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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