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規劃管理與建設管理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電力、通訊等地下管線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類地下管線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保持相互銜接。
各類涉及地下管線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條 地下管線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及行業發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每年年底前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按照地下管線工程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安排施工項目。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建設計劃或者追加建設項目的,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道路等建設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獲取該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地下管線資料不明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探測,負責查明并形成測繪資料。獲取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成本納入工程造價。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道路敷設管線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放線,并依法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檢驗合格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核準的地下管線管位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進行跟蹤測量。
測繪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施工進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并在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編制地下管線竣工測繪圖。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涉及公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航道、綠地、文物和軍用設施等,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相關管理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涉及許可或者審批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協商實施方案和補償協議,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遷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施工中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重新申請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施工許可證時,應當組織相關管線單位以及行業管理部門進行論證。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審批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將施工區域地下管線保護技術措施列入審查范圍。
第二十條 建設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基礎設施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相關管線單位同步建設地下管線。不能同步建設的,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暫緩建設,但應當按照規劃預留管位。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深后淺的施工原則,在滿足地下管線工程技術規范要求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地下管線建設工期與道路建設工期。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服從。
第二十二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管線真實、準確、完整的現狀資料;
(二)事先通知相關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做好施工現場地下管線的監護工作;
(三)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留管位;
(四)負責工程竣工檔案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移交工作;
(五)依法對輸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六)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施工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施工管理規定,明確現場安全責任人,設置現場告示牌、警示標志和圍欄,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會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證施工區域地下管線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設置地下管線標志;
(四)發現可能影響其他地下管線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搶修和處置;
(五)發現地下管線未標注或者標注與現狀資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按要求補充相關資料后方可繼續施工;
(六)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自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需要挖掘、占壓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養護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質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術標準,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或者廢棄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確需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廢棄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產權、管理單位在批準廢棄之日起三個月內清除;三個月內不能清除的,應當將管道及其檢查井封填,進行無害化處理,待建設工程改建、擴建或者大修時,一并予以清除。有關信息應當及時報送管線中心。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管線工程行政許可的后續監管,對廢棄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未按照規定清除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不得批準其新建地下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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