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加強旅游業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游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協同旅游管理部門管好旅游業。
第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的原則,遵從賓客至上、優質服務的宗旨,依法經營。
第七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整體開發與局部開發相結合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充分發揮資源優勢。
第八條 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景點相對集中,旅游經濟效益或潛在效益較高的區域進行評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為旅游區。
旅游區的發展規劃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旅游基本建設項目,在報批前須經當地旅游管理部門同意。
第九條 新建旅游景點應征得當地旅游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 旅游區、旅游景點及旅游項目的建設,應與自治區旅游業總體規劃相適應,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風格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和游覽景點采石、采礦、挖沙、取土、葬墳、采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旅游活動,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
進入自然保護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旅游資源普查和評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門會同計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的設立和經營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申請人須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轉讓《旅行社業務許可證》。旅行社停辦,應在業務終止后30日內,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交還發證部門。
第十六條 旅行社經營中國公民出國(境)旅游業務,須經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非旅游經營單位和未經批準的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國(境)旅游業務。
旅行社接待外國旅游者(團)的,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核發旅游簽證通知單。
持有旅行簽證的外國旅行者(團),除旅游觀光活動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代辦境外旅游者(團)住宿、就餐、購物、娛樂、乘車船,須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點單位。
旅行社可按規定與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簽訂合同,收取傭金,但雙方均應如實入帳。
第十八條 經營國際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繳納的對外宣傳費,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收取。
第十九條 導游員實行資格考試、聘用和等級評定制度。
凡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員資格考試,取得導游員資格證書,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導游證。未取得導游證的,不得私自從事導游業務。
第二十條 導游員應佩帶標志持證上崗,按規定的等級標準為旅游者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私收傭金,超計劃安排購物;
不得將境外旅游者帶入非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購物等。
第二十一條 利用外資建造旅游飯店應征得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同意后,報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批立項或按規定上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各類賓館、飯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須先經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門批準為涉外飯店;未經批準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條 未評定星級標準的旅游涉外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宣傳、經營。旅游涉外飯店聘請境外飯店管理公司(集團)管理,須經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四條 餐館、商店、車船、娛樂場所、醫療保健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成為旅游涉外定點單位,須經當地旅游管理部門批準,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備案后,領取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的經營許可證和標志牌。
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的標志牌和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統一制作頒發。
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的申報條件、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游景點門票和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必須經自治區物價部門核準,并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降低服務質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幣;
(四)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五)不得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
(六)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旅游場所、旅游項目、服務方式、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項目、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提供旅游項目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情況;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的條件,拒絕任何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二十七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旅游安全與衛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報告制度。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門及旅游經營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依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安全與衛生管理負責制,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按隸屬關系建立計劃統計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及其他有關報表。
第三十條 各級旅游管理部門應會同審計部門建立健全旅游審計制度,依法對本部門和國有旅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入情況和其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行社、旅游飯店、涉外定點單位和導游員的年度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旅館、餐館或其他行業經營者以旅游服務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須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旅游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旅游投訴和旅游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對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賠工作。
第三十四條 旅游管理部門對旅游業進行檢查的內容:
(一)旅游經營者守法經營情況;
(二)旅游區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衛生狀況;
(四)旅游設施情況;
(五)依法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配合工商、物價、公安、市政、交通、環境保護、建設、文化以及風景名勝管理等部門,加強對旅游景點的收費、市場秩序、環境衛生、旅游設施建設、安全衛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未領取經營許可證或出租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導游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旅游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導游證私自從事導游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旅游市場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并佩帶行政執法標志。對不出示證件或不佩帶標志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九條 旅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旅游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旅游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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