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省、城市和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并查處。
第五十四條 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農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樣本以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立面圖,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六條 依法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行政許可撤銷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未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和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未按照法定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的;
(六)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和布局設立城市新區以及開發區、旅游度假區、科技園、產業園等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的;
(二)市轄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未依法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實施規劃管理的。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作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明,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頒發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明的;
(三)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四)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房屋產權登記的。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或者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紙的。
省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未備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備案手續。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的;
(二)在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后的建筑內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民防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未經驗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開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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