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
(1991年9月10日海關總署令第25號公布 自1991年9月10日起實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過境旅客系指持有效過境簽證(與我互免簽證國家的旅客,憑其有效護照)從境外某地,通過境內,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進境后不離開海關監管區或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條 在進境口岸不離開海關監管區或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的過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報單”,海關對其行李物品均準許過境,一般不予查驗,但是海關認為必要時除外。
第四條 在過境期限內離開海關監管區的過境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應以旅行需用為限,海關依照對進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規定辦理,其中屬于《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見附件一)第三、四、五類的物品在規定范圍內的,經海關核準可予登記暫時免稅放行,過境旅客出境時必須將原物復帶出境。超出規定范圍的,除按本規定第五條辦理外,均不準進境。
第五條 過境旅客攜運物品超出本規定第四條所述準予放行范圍的,由旅客自行委托經海關批準或指定的報關運輸公司代理承運,比照海關監管貨物,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將監管過境物品運交有關海關監管出境;否則,海關不準進境。
第六條 對于不準進境的物品,除經海關總署特準征稅或者擔保放行的以外,應當自物品申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內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辦理退運、結案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海關準予過境的物品及經海關登記暫時免稅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經海關批準,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內。因丟失、被盜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無法復帶出境的,應提供公安部門的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結案手續。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過境旅客應照章補稅。
第八條 過境旅客不論其是否離開海關監管區,均不得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的物品表》(見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條 對過境旅客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行為,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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