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2008-09-27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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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 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二) 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 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四) 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 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 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征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三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本條例制定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 院發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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