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理發布鄉村民宿客棧管理辦法

    2018-06-15 標簽:鄉村民宿客棧管理辦法

    6月14日,大理市委外宣辦、市政府新聞辦通過官方微信“大理宣傳”發布了《大理市鄉村民宿客棧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要求蒼山海拔2200米以上范圍、洱海生態環境保護藍線和綠線區域內禁止發展鄉村民宿客棧。客棧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開展旅行社經營業務。

    該“辦法”自2018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2日。

    記者注意到,“辦法”規定, (大理市行政區域內)鄉村民宿客棧的管理應當堅持“環保優先、科學規劃、體現特色、注重品質”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鄉村民宿客棧經營場所的布局,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要求,按照禁止發展區、限制發展區、適度發展區實行分區管理。

    其中,蒼山海拔2200米以上范圍、洱海生態環境保護藍線和綠線區域、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基本農田保護區、濕地保護范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內,禁止發展鄉村民宿客棧。以上區域內的鄉村民宿客棧,鼓勵經營者自愿退出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遷出。

    此外,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洱海生態環境保護紅線區域、洱海湖區內的島嶼、洱海主要入湖河道堤岸兩側各30米范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內為限制發展區,

    按照“總量控制、只減不增”的原則進行管理,并進一步整治和規范。

    同時,“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鄉村民宿客棧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等相關證照;涉及餐飲經營活動的,還應當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并符合大理市餐飲業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符合標準的污水收集處理、垃圾收集等環保設施設備。鄉村民宿客棧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開展旅行社經營業務。

    附:

    大理市鄉村民宿客棧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民宿客棧管理,保護生態環境,規范經營行為,促進鄉村民宿客棧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護條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條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鄉村民宿客棧,是指利用當地閑置資源,依托農村居民的合法住宅,以及村集體用房、農林場房,為消費者體驗鄉村生活、游覽觀光、休閑度假等提供住宿接待服務的經營場所。建筑面積不超過450平方米,建筑總層數不超過3層,建筑總高度不超過12米,單棟建筑的客房不超過14間(套)。

    第三條 大理市行政區域內鄉村民宿客棧的規劃、建設和經營等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鄉村民宿客棧的管理應當堅持“環保優先、科學規劃、體現特色、注重品質”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市鄉村民宿客棧管理辦公室負責鄉村民宿客棧管理工作的統籌與協調。

    第六條 市旅游、市場監管、規劃、國土、住建、環保、衛計、公安、稅務、商務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鄉村民宿客棧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指導。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鄉村民宿客棧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鄉村民宿客棧的服務指導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將鄉村民宿客棧的管理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用于鄉村民宿客棧管理工作,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對鄉村民宿客棧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結合大理市旅游發展規劃,編制鄉村民宿客棧發展專項規劃,引導鄉村民宿客棧規范有序發展。

    第十二條 鄉村民宿客棧經營場所的布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要求,按照禁止發展區、限制發展區、適度發展區實行分區管理。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為鄉村民宿客棧禁止發展區:

    (一)蒼山海拔2200米以上范圍;

    (二)洱海生態環境保護藍線和綠線區域;

    (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

    (五)濕地保護范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以上區域內的鄉村民宿客棧,鼓勵經營者自愿退出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遷出。

    第十四條 下列區域為鄉村民宿客棧限制發展區:

    (一)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

    (二)洱海生態環境保護紅線區域;

    (三)洱海湖區內的島嶼;

    (四)洱海主要入湖河道堤岸兩側各30米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以上區域內的鄉村民宿客棧,按照“總量控制、只減不增”的原則進行管理,并進一步整治和規范。

    第十五條 禁止發展區、限制發展區以外的區域為適度發展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劃及行業標準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在適度發展區申請經營鄉村民宿客棧。

    第三章 審批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鄉村民宿客棧經營的,按照下列方式對經營場所進行核實:

    (一)經營者需填報鄉村民宿客棧經營場所核實表。對利用農村居民合法住宅設立鄉村民宿客棧的,應當征得產權人及相鄰利害關系人的同意,由村民小組、村(居)民委員會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并出具意見。

    (二)經營者向經營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提交鄉村民宿客棧經營場所核實表及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對村(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意見、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性、布局的合規性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出具核實意見。經核實符合要求的, 經營者可向市場監管、公安、消防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不符合要求的,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經營者。

    第十七條 鄉村民宿客棧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等相關證照;涉及餐飲經營活動的,還應當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并符合大理市餐飲業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鄉村民宿客棧經營者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

    第四章 建設和經營

    第十九條 鄉村民宿客棧所用房屋、消防設施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條 鄉村民宿客棧所使用房屋應當符合房屋質量安全要求,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動產權證書;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應當提供用地、規劃等合法性的證明文件。

    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用于鄉村民宿客棧的,按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鄉村民宿客棧的建筑風貌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二條 鄉村民宿客棧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管理標準,依法取得《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鄉村民宿客棧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并符合下列環境保護要求:

    (一)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符合標準的污水收集處理、垃圾收集等環保設施設備;

    (二)定期對環保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機制,確保環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健全環保設施設備運行管理臺賬,確保污水、垃圾有效收集處理。

    第二十四條 鄉村民宿客棧應當防止噪聲污染,未經批準不得設置KTV、演藝吧等經營性娛樂場所。

    第二十五條 鄉村民宿客棧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開展旅行社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 鄉村民宿客棧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自覺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按照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涉稅事宜,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主動向消費者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三)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垃圾清運處理費等相關費用;在風景名勝區經營鄉村民宿客棧的,還應當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四)建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和服務禮儀規范,將依法取得的必備證照置于經營場所內的醒目位置,公示入住須知,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及商品品名、規格、計價單位、銷售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

    (五)確保衛生條件、食品安全、服務質量等方面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鄉村民宿客棧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八條 鄉村民宿客棧正式營業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請特色民居客棧等級評定。由星級評定機構按照《云南省特色民居客棧等級劃分與評定》標準組織實施,對達到相應級別標準的鄉村民宿客棧授予星級標志,并定期復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民宿客棧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民宿客棧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法排污、環保設施設備運行不正常等環境違法行為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十一條 阻撓、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按照《大理市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洱海流域水生態保護區核心區餐飲客棧服務業專項整治的通告》要求暫停營業的鄉村民宿客棧,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整治和規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2日。

    大理市洱海生態環境保護“三線”管理規定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洱海生態環境保護“三線”管理工作, 改善洱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 治州洱海海西保護條例》和《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實施辦法》(云府登1216號)等法律 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洱海生態環境保護“三線”(以下簡稱“三線”),是指《大理市洱海生態環境保護“三線”劃定方案》中的藍線、綠線和紅線。

    藍線即洱海湖區界線,綠線即洱海湖濱帶保護界線,紅線即洱海水生態保護區核心區界線。

    第三條 “三線”范圍內活動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和完善“三線”管理工作機制,統籌協調“三線”日常監管、行政執法等工作,并將“三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洱海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三線”日常管理和工作指導,設置“三線”標識,編制相關保護規劃。

    市環保、國土、規劃、住建、交通、林業、水務、旅游、市場監管、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三線”管理工作,加大執法力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 “三線”涉及的“兩區一委”以及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加強轄區“三線”范圍內日常管理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三線”涉及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將“三線”管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加強宣傳教育,積極配合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九條 藍線區域是大理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是國家級大理風景名勝區和國家級蒼山洱海自然保護區的重要組成部分。該區域內實施生態保育、生物多樣性保護及生態修復,恢復湖泊健康生態系統。

    藍線區域內除文物古跡外,與洱海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有償征收予以退出或者遷出。

    第十條 藍線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二)從事魚鷹表演等經營性活動;

    (三)漁業船舶用于載客、貨運等非漁業活動;

    (四)投放餌料;

    (五)綠線和紅線區域內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十一條 藍線區域內未經批準不得進行水生動物放生。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方式參與市洱海保護管理機構組織的洱海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活動。

    第十二條 綠線區域(藍線與綠線之間的范圍)是洱海湖濱帶,該區域實施生態保育、生態修復、生態環境治理,恢復湖濱帶的生態環境功能。

    綠線區域內應當有計劃開展退房、退塘、退耕,增加洱海環境容量。除環保設施、公共基礎設施、文物古跡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鼓勵產權人有償自愿退出或依法有償征收。

    第十三條 藍線、綠線區域內未經批準不得開展科考、考古、影視拍攝、場景搭建等活動。

    第十四條 綠線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餐飲、住宿、洗浴等經營活動;

    (二)擺攤、設點等活動;

    (三)開發房地產等商業項目;

    (四)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五)燒烤、露營、放牧等行為;

    (六)紅線區域內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綠線區域內根據洱海生態保護的需要,經批準可按規劃建設環保設施、生態廊道等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紅線區域(綠線與紅線之間的范圍)實施污染控制,構建生態凈化系統。

    紅線區域內禁止新建除環保設施、公共基礎設施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現有的餐飲、客棧服務業按照“總量控制、只減不增”的原則進行管理,并進一步整治和規范。

    第十七條 紅線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餐飲具消毒、被服洗滌等經營性活動;

    (二)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塑料購物袋和國家禁止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畜禽規模化養殖;

    (四)在環保設施和道路等公共基礎設施晾曬農作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堆放糞便、秸稈、建筑材料、雜物;

    (五)堆放、棄置、傾倒、拋撒和焚燒垃圾;

    (六)損壞“三線”界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紅線重合于綠線劃定的區域,按照綠線管理的規定執行;綠線重合于藍線劃定的區域,按照藍線管理的規定執行;“三線”重合劃定的區域,按照藍線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三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后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阻撓、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1日。本市“三線”區域內原有行政管理文件與本規定不符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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