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后會議上通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準。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
目 錄
第Ⅰ部分 用語和范圍
第Ⅱ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Ⅲ部分 用于國際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 群島國
第Ⅴ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Ⅵ部分 大陸架
第Ⅶ部分 公海
第Ⅷ部分 島嶼制度
第Ⅸ部分 閉?;虬腴]海
第Ⅹ部分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第Ⅺ部分 “區域”
第Ⅻ部分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XⅢ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
第XIV部分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第XV部分 爭端的解決
第XVI部分 一般規定
第XVII部分 最后條款
附件Ⅰ 高度回游魚類(略)
附件Ⅱ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附件Ⅲ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件Ⅳ 企業部章程
附件Ⅴ 調解
附件Ⅵ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件Ⅶ 仲裁
附件Ⅷ 特別仲裁
附件Ⅸ 國際組織的參加
本公約締約各國,
本著以互相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解決與海洋法有關的一切問題的愿望,并且認識到本公約對于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的進步作出重要貢獻的歷史意義,
注意到自從1958年和1960年在日內瓦舉行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來的種種發展,著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項新的可獲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約,
意識到各海洋區域的種種問題都是彼此密切相關的,有必要作為一個整體來加以考慮,
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考慮到達成這些目標將有助于實現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
希望以本公約發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號決議所載各項原則,聯合國大會在該決議中莊嚴宣布,除其他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約中所達成的海洋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將有助于按照《聯合國憲章》所載的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鞏固各國間符合正義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關系,并將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方面的進展,
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
經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用語和范圍
第1條 用語和范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區域”的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境的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5)(a)“傾倒”是指:
(i)從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ii)故意處置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傾倒”不包括:
(i)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裝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只、飛機、平臺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
(ii)并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2.(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比照適用于第305條第1款(b)、(c)、(d)、(e)和(f)項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第Ⅱ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2條 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于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及于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于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2節 領海的界限
第3條 領海的寬度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第4條 領海的外部界限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于領海寬度的線。
第5條 正?;€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6條 礁石
在位于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第7條 直線基線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采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處,可沿低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盡管以后低潮線發生后退現象,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在依據第1款可采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于有關地區所特有的并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一國不得采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驅俳洕鷧^隔斷。
第8條 內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并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9條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第10條 海灣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于一國的海灣。
2.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面積等于或大于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于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接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于采用第7條所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條 港口
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條 泊船處
通常用于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范圍之內。
第13條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度寬,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第14條 確定基線的混合辦法
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第15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
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16條 海圖和地理坐標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條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蛘撸梢杂昧谐龈鼽c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和坐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3節 領海的無害通過
A分節 適用于所有船舶的規則
第17條 無害通過權
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
第18條 通過的意義
1.通過是指為了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
(a)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績人酝獾牟创幓蚋劭谠O施;或
(b)駛往或駛出內水或??窟@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2.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
第19條 無害通過的意義
1.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2.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于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h)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i)任何捕魚活動;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k)任何目的在于干擾沿海國任何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l)與通過沒有直接關系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20條 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
在領海內,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須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幟。
第21條 沿海國關于無害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1.沿海國可依本公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于無害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或設備;
(c)保護電纜和管道;
(d)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e)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漁業法律和規章;
(f)保全沿海國的環境,并防止、減少和控制該環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h)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2.這種法律和規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或標準有效外,不應適用于外國船舶的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裝備。
3.沿海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無害通過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應遵守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以及關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第22條 領海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行使無害通過其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使用其為管制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別是沿海國可要求油輪、核動力船舶或載運核物質或材料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過。
3.沿海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時,應考慮到:
(a)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
(b)習慣上用于國際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質;和
(d)船舶來往的頻繁程度。
4.沿海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第23條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在行使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時,應持有國際協定為這種船舶所規定的證書并遵守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第24條 沿海國的義務
1.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尤其在適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時,沿海國不應:
(a)對外國船舶強加要求,其實際后果等于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或
(b)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物來往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替任何國家載運貨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實上的歧視。
2.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
第25條 沿海國的保護權
1.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采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在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內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國也有權采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對準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或??扛劭诘臈l件的任何破壞。
3.如為保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習在內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岐視的條件下,在其領海的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后發生效力。
第26條 可向外國船舶征收的費用
1.對外國船舶不得僅以其通過領海為理由而征收任何費用。
2.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僅可作為對該船舶提供特定服務的報酬而征收費用。征收上述費用不應有任何岐視。
B分節 適用于商船和用于商業目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27條 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管轄權
1.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國;
(b)罪行屬于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c)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2.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
3.在第1和第2兩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采取任何步驟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并應便利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和船上乘務人員之間的接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采取措施同時進行。
4.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Ⅻ部分有所規定外或有違犯按照第Ⅴ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的情形,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沿海國不得在通過領海的該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驟,以逮捕與該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第28條 對外國船舶的民事管轄權
1.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2.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行的目的而承擔的義務或因而負擔的責任,則不在此限?!?BR>?。【幷咦ⅲ骸皬氖聢绦小币辉~,按英文文本為“Levy?。澹澹悖酰簦椋铮睢?,有“從事扣押”之意?!?BR>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利。
?。【幷咦ⅲ骸皬氖聢绦小币辉~,按英文文本為“Levy?。澹澹悖酰簦椋铮睢保小皬氖驴垩骸敝?。
C分節 適用于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29條 軍艦的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軍艦”是指屬于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志、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
第30條 軍艦對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于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領海。
第31條 船旗國對軍艦或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
對于軍艦或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或不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或其他國際法規則,而使沿海國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船旗國應負國際責任。
第32條 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A分節和第30及第31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約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第4節 毗 連 區
第33條 毗連區
1.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2.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
第Ⅲ部分 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34條 構成用于國際航行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規定的用于國際航行海峽的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構成這種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響海峽沿岸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權或管轄權。
2.海峽沿岸國的主權或管轄權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35條 本部分的范圍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
(a)海峽內任何內水區域,但按照第7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并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的情況除外;
(b)海峽沿岸國領海以外的水域作為專屬經濟區域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現行有效的專門關于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
第36條 穿過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的公海航道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
如果穿過某一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虼┻^專屬經濟區的航道,本部分不適用于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于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
第2節 過境通行
第37條 本節的范圍
本節適用于公?;驅俳洕鷧^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
第38條 過境通行權
1.在第37條所指的海峽中,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行不應受阻礙;但如果海峽是由海峽沿岸國的一個島嶼和該國大陸形成,而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過境通行就不應適用。
2.過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規定,專在為公?;驅俳洕鷧^的一個部分和公?;驅俳洕鷧^的另一部分之間的海峽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飛越自由。但是,對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個海峽沿岸國入境條件的限制下,為駛入、駛離該國或自該國返回的目的而通過海峽。
3.任何非行使海峽過境通行權的活動,仍受本公約其他適用的規定的限制。
第39條 船舶和飛機在過境通行時的義務
1.船舶和飛機在行使過境通行權時應:
(a)毫不遲延地通過或飛越海峽;
(b)不對海峽沿岸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難而有必要外,不從事其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帶發生的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關規定。
2.過境通行的船舶應:
(a)遵守一般接受的關于海上安全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包括《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b)遵守一般接受的關于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污染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
3.過境通行的飛機應:
(a)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適用于民用飛機的《航空規則》;國有飛機通常應遵守這種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時隨時適當顧及航行安全;
(b)隨時監聽國際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機構所分配的無線電頻率或有關國際呼救無線電頻率。
第40條 研究和測量活動
外國船舶,包括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的船舶在內,在過境通行時,非經海峽沿岸國事前準許,不得進行任何研究或測量活動。
第41條 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峽沿岸國可于必要時為海峽航行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以促進船舶的安全通過。
2.這種國家可于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4.海峽沿岸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以前,應將提議提交主管國際組織,以期得到采納。該組織僅可采納同海峽沿岸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峽沿岸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5.對于某一海峽,如所提議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過該海峽兩個或兩個以上沿岸國的水域,有關各國應同主管國際組織協商,合作擬訂提議。
6.海峽沿岸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所指定或規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7.過境通行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42條 海峽沿岸國關于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
1.在本節規定的限制下,海峽沿岸國可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于通過海峽的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
(a)第41條所規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關在海峽內排放油類、油污廢物和其他有毒物質的適用的國際規章有效,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
(c)對于漁船,防止捕魚,包括漁具的裝載;
(d)違反海峽沿岸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2.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在外國船舶間有所岐視,或在其適用上有否定、妨礙或損害本節規定的過境通行權的實際后果。
3.海峽沿岸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過境通行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
5.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國或飛機的登記國,在該船舶或飛機不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規定時,應對海峽沿岸國遭受的任何損失和損害負國際責任。
第43條 助航和安全設備及其他改進辦法以及污染的防止、減少和控制
海峽使用國和海峽沿岸國應對下列各項通過協議進行合作:
(a)在海峽內建立并維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設備或幫助國際航行的其他改進辦法;和
(b)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
第44條 海峽沿岸國的義務
海峽沿岸國不應妨礙過境通行,并應將其所知的海峽內或海峽上空對航行或飛越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過境通行不應予以停止。
第3節 無害通過
第45條 無害通過
1.按照第Ⅱ部分第3節,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于下列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
(a)按照第38條第1款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或
(b)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2.在這種海峽中的無害通過不應予以停止。
第Ⅳ部分 群島國
第46條 用 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a)“群島國”是指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國家,并可包括其他島嶼;
(b)“群島”是指一群島嶼,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歷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
第47條 群島基線
1.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干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間。
2.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里為限。
3.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群島國不應采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驅俳洕鷧^隔斷。
6.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之間,該領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并予以尊重。
7.為計算第1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面積可包括位于島嶼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側海臺周圍的一系列灰巖島和干礁所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臺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蛘?,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9.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或坐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48條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寬度的測算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寬度,應從按照第47條劃定的群島基線量起。
第49條 群島水域、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島國的主權及于按照第47條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稱為群島水域,不論其深度或距離海岸的遠近如何。
2.此項主權及于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
3.此項主權的行使受本部分規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規定的群島海道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包括海道在內的群島水域的地位,或影響群島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資源行使其主權。
第50條 內水界限的劃定
群島國可按照第9、第10和第11條,在其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劃定內水的界限。
第51條 現有協定、傳統捕魚權利和現有海底電纜
1.在不妨害第49條的情形下,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并應承認直接相鄰國家在群島水域范圍內的某些區域內的傳統捕魚權利和其他合法活動。行使這種權利和進行這種活動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這種權利和活動的性質、范圍和適用的區域,經任何有關國家要求,應由有關國家之間的雙邊協定予以規定。這種權利不應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或與第三國或其國民分享。
2.群島國應尊重其他國家所鋪設的通過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現有海底電纜。群島國于接到關于這種電纜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換這種電纜的意圖的適當通知后,應準許對其進行維修和更換。
第52條 無害通過權
1.在第53條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50條的情形下,按照第Ⅱ部分第3節的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
2.如為保護國家安全所必要,群島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岐視的條件下,暫時停止外國船舶在其群島水域特定區域內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后發生效力。
第53條 群島海道通過權
1.群島國可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國船舶和飛機繼續不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2.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在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權。
3.群島海道通過是指按照本公約規定,專為在公?;驅俳洕鷧^的一部分和公?;驅俳洕鷧^的另一部分之間繼續不停、迅速和無障礙地過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飛越的權利。
4.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穿過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并應包括用作通過群島水域或其上空的國際航行或飛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這種航道內,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無須在相同的進出點之間另設同樣方便的其他航道。
5.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以通道進出點之間的一系列連續不斷的中心線劃定,通過群島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不應偏離這種中心線二十五海里以外,但這種船舶和飛機在航行時與海岸的距離不應小于海道邊緣各島最近各點之間的距離的百分之十。
6.群島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時,為了使船舶安全通過這種海道內的狹窄水道,也可規定分道通航制。
7.群島國可于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這種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9.群島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時,應向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建議,以期得到采納。該組織僅可采納同群島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島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10.群島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指定或規定的海道中心線和分道通航制,并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11.通過群島海道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島國沒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過正常用于國際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
第54條 船舶和飛機在通過、研究和測量活動時的義務,群島國的義務以及群島國關于群島海道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第39、第40、第42和第44各條比照適用于群島海道通過。
第Ⅴ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55條 專屬經濟區的特定法律制度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第56條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
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于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i)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ii)海洋科學研究;
(iii)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c)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并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
3.本條所載的關于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第Ⅵ部分的規定行使。
第57條 專屬經濟區的寬度
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
第58條 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
1.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在本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條所指的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諸如同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有關的并符合本公約其他規定的那些用途。
2.第88至第115條以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只要與本部分不相抵觸,均適用于專屬經濟區。
3.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第59條 解決關于專屬經濟區內權利和管轄權的歸屬的沖突的基礎
在本公約未將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或管轄權歸屬于沿海國或其他國家而沿海國和任何其他一國或數國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的情形下,這種沖突應在公平的基礎上參照一切有關情況,考慮到所涉利益分別對有關各方和整個國際社會的重要性,加以解決。
第60條 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并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56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2.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3.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并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布。
4.沿海國可于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安全地帶,并可在該地帶中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5.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范圍應妥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并應遵守關于在人工島嶼、設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7.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8.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第61條 生物資源的養護
1.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2.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在適當情形下,沿海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3.這種措施的目的也應在包括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要和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并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國在采取這種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5.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關國家,包括其國民獲準在專屬經濟區捕魚的國家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第62條 生物資源的利用
1.沿海國應在不妨害第61條的情形下促進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最適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國決定其捕撈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能力。沿海國在沒有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據第4款所指的條款、條件、法律和規章,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別顧及第69和第70條的規定,尤其是關于其中所提到的發展中國家的部分。
3.沿海國在根據本條準許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時,應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該區域的生物資源對有關沿海國的經濟和其他國家利益的重要性,第69和第70條的規定,該分區域或區域內的發展中國家捕撈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專屬經濟區捕魚或曾對研究和測定種群做過大量工作的國家經濟失調現象的需要。
4.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酬,而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裝備和技術方面的適當補償;
(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于特定種群或多種種群或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于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漁獲量;
(c)規定漁汛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大小和數目;
(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BR> (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只位置的報告;
(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制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劃,并管理這種研究的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
(g)由沿海國在這種船只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
(h)這種船只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的能力;
(k)執行程序。
5.沿海國應將養護和管理的法律和規章妥為通知。
第63條 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種群或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的種群
1.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這些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協調并確保這些種群的養護和發展。
2.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沿海國和在鄰接區域內捕撈這種種群的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養護在鄰接區域內的這些種群。
第64條 高度回游魚種
1.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附件Ⅰ所列的高度回游魚種的其他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期確保在專屬經濟區以內和以外的整個區域內的這種魚種的養護和促進最適度利用這種魚種的目標。在沒有適當的國際組織存在的區域內,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這些魚種的其他國家,應合作設立這種組織并參加其工作。
2.第1款的規定作為本部分其他規定的補充而適用。
第65條 海洋哺乳動物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并不限制沿海國的權利或國際組織的職權,對捕捉海洋哺乳動物執行較本部分規定更為嚴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國應進行合作,以期養護海洋哺乳動物,在有關鯨類動物方面,尤應通過適當的國際組織,致力于這種動物的養護、管理和研究。
第66條 溯河產卵種群
1.有溯河產卵種群源自其河流的國家對于這種種群應有主要利益和責任。
2.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應制訂關于在其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撈和關于第3款(b)項中所規定的捕撈的適當管理措施,以確保這種種群的養護。魚源國可與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協商后,確定源自其河流的種群的總可捕量。
3.(a)捕撈溯河產卵種群的漁業活動,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中進行,但這項規定引起魚源國以外的國家經濟失調的情形除外。關于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以外進行的這種捕撈,有關國家應保持協商,以期就這種捕撈的條款和條件達成協議,并適當顧及魚源國對這些種群加以養護的要求和需要;
(b)魚源國考慮到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的正常漁獲量和作業方式,以及進行這種捕撈活動的所有地區,應進行合作以盡量減輕這種國家的經濟失調;
(c)(b)項所指的國家,經與魚源國協議后參加使溯河產卵種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別是分擔作此用途的開支者,在捕撈源自魚源國河流的種群方面,應得到魚源國的特別考慮;
(d)魚源國和其他有關國家應達成協議,以執行有關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溯河產卵種群的法律和規章。
4.在溯河產卵種群回游進入或通過魚源國以外國家的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該國應在養護和管理這種種群方面同魚源國進行合作。
5.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和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為了執行本條的各項規定,應作出安排,在適當情形下通過區域性組織作出安排。
第67條 降河產卵魚種
1.降河產卵魚種在其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國,應有責任管理這些魚種,并應確保回游魚類的出入。
2.捕撈降河產卵魚種,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中進行。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捕撈時,應受本條及本公約關于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規定的限制。
3.在降河產卵魚種不論幼魚或成魚回游通過另外一國的專屬經濟區的情形下,這種魚的管理,包括捕撈,應由第1款所述的國家和有關的另外一國協議規定。這種協議應確保這些魚種的合理管理,并考慮到第1款所述國家在維持這些魚種方面所負的責任。
第68條 定居種
本部分的規定不適用于第77條第4款所規定的定居種。
第69條 內陸國的權利
1.內陸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余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并遵守本條及第61和第62條的規定。
2.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內陸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3.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并按照有關各方都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發展中內陸國參與開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還應考慮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根據本條規定,發達的內陸國應僅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發達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5.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內陸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第70條 地理不利國的權利
1.地理不利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余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并遵守本條及第61和第62條的規定。
2.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國”是指其地理條件使其依賴于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其他國家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以供應足夠的魚類來滿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營養需要的沿海國,包括閉?;虬腴]海沿岸國在內,以及不能主張有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沿海國。
3.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地理不利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國和內陸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4.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并按照有關各方都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地理不利發展中國家參與開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還應考慮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根據本條規定,地理不利發達國家應只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區分區域或區域發達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6.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地理不利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第71條 第69和第70條的不適用
第69和第70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經濟上極為依賴于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沿海國的情形。
第72條 權利轉讓的限制
1.除有關國家另有協議外,第69和第70條所規定的開發生物資源的權利,不應以租借或發給執照、或成立聯合企業,或以具有這種轉讓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
2.上述規定不排除有關國家為了便利行使第69和第70條所規定的權利,從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取得技術或財政援助,但以不發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為限。
第73條 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執行
1.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采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后,應迅速獲得釋放。
3.沿海國對于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4.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國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所采取的行動及隨后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第74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劃定
1.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XV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3.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于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并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后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劃定。
4.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于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第75條 海圖和地理坐標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專屬經濟區的外部界線和按照第74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在適當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或坐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Ⅵ部分 大陸架
第76條 大陸架的定義
1.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二百海里,則擴展到二百海里的距離。
2.沿海國的大陸架不應擴展到第4至第6款所規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陸邊包括沿海國陸塊沒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陸架、陸坡和陸基的海床和底土構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a)為本公約的目的,在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國應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劃定大陸邊的外緣:
(i)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點為準劃定界線,每一定點上沉積巖厚度至少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最短距離的百分之一;或
(ii)按照第7款,以離大陸坡腳的距離不超過六十海里的各定點為準劃定界線。
(b)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形下,大陸坡腳應定為大陸坡坡底坡度變動最大之點。
5.組成按照第4款(a)項(i)和(ii)目劃定的大陸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線各定點,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應超過連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點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線一百海里。
6.雖有第5款的規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陸架外部界限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規定不適用于作為大陸邊自然構成部分的海臺、海隆、海峰、暗灘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國的大陸架如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里,應連接以經緯度坐標標出的各定點劃出長度各不超過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線,劃定其大陸架的外部界限。
8.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界限的情報應由沿海國提交根據附件Ⅱ在公平地區代表制基礎上成立的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委員會應就有關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向沿海國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大陸架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國應將永久標明其大陸架外部界限的海圖和有關情報,包括大地基準點,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這些情報妥為公布。
10.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劃定的問題。
第77條 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
1.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2.第1款所指的權利是專屬性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發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
3.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并不取決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于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第78條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
1.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不影響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國對大陸架權利的行使,絕不得對航行和本公約規定的其他國家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當的干擾。
第79條 大陸架上的海底電纜和管道
1.所有國家按照本條的規定都有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
2.沿海國除為了勘探大陸架,開發其自然資源和防止、減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權采取合理措施外,對于鋪設或維持這種海底電纜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礙。
3.在大陸架上鋪設這種管道,其路線的劃定須經沿海國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沿海國對進入其領土或領海電纜或管道訂立條件的權利,也不影響沿海國對因勘探其大陸架開發其資源或經營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而建造或使用的電纜和管道的管轄權。
5.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時,各國應適當顧及已經鋪設的電纜和管道。特別是,修理現有電纜或管道的可能性不應受妨害。
第80條 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第60條比照適用于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第81條 大陸架上的鉆探
沿海國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鉆探的專屬權利。
第82條 對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開發應繳的費用和實物
1.沿海國對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非生物資源的開發,應繳付費用或實物。
2.在某一礦址進行第一個五年生產以后,對該礦址的全部生產應每年繳付費用和實物。第六年繳付費用或實物的比率應為礦址產值或產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該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為止,其后比率應保持為百分之七。產品不包括供開發用途的資源。
3.某一發展中國家如果是其大陸架上所生產的某種礦物資源的純輸入者,對該種礦物資源免繳這種費用或實物。
4.費用或實物應通過管理局繳納。管理局應根據公平分享的標準將其分配給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的國家和內陸國的利益和需要。
第83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1.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XV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3.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于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并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后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劃定。
4.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于劃定大陸架界限的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第84條 海圖和地理坐標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陸架外部界線和按照第83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在適當情形下,可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或坐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如為標明大陸架外部界限的海圖或坐標,也交存于管理局秘書長。
第85條 開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國開鑿隧道以開發底土的權利,不論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第Ⅶ部分 公海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86條 本部分規定的適用
本部分的規定適用于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騼人蛉簫u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本條規定并不使各國按照第58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
第87條 公海自由
1.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d)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e)捕魚自由,但受第2節規定條件的限制;
(f)科學研究的自由,但受第Ⅵ和第XIII部分的限制。
2.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第88條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應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89條 對公海主權主張的無效
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權之下。
第90條 航行權
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第91條 船舶的國籍
1.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及船舶懸掛該國旗幟的條件。船舶具有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國籍。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系。
2.每個國家應向其給予懸掛該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給予該權利的文件。
第92條 船舶的地位
1.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除所有權確實轉移或變更登記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不得更換其旗幟。
2.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并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的任一國籍,并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
第93條 懸掛聯合國、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旗幟的船舶
以上各條不影響用于為聯合國、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正式服務并懸掛聯合國旗幟的船舶的問題。
第94條 船旗國的義務
1.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
2.每個國家特別應:
(a)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范圍內的船舶除外;
(b)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3.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采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件;
(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4.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后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并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和儀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資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
?。【幷咦ⅲ骸昂胶Pg、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按英文文本意為“船藝、航海術、通信和輪機工程”?!?BR> (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范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并須遵守關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
5.每一國家采取第3條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并采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6.一個國家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后,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并于適當時采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7.每一國家對于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于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第95條 公海上軍艦的豁免權
軍艦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96條 專用于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的豁免權
由一國所有或經營并專用于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97條 關于碰撞事項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權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度,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2.在紀律事項上,只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駕駛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不是發給證書的國家的國民也不例外。
3.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應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98條 救助的義務
1.每個國家應責成懸掛該國旗幟航行的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船舶、船員或乘客的情況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動時,盡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對另一船舶、其船員和乘客給予救助,并在可能情況下,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和將停泊在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每個沿海國應促進有關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應用和有效的搜尋和救助服務的建立、經營和維持,并應在情況需要時為此目的通過相互的區域性安排與鄰國合作。
第99條 販運奴隸的禁止
每個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準予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販運奴隸,并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幟。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何國旗幟,均當然獲得自由。
第100條 合作制止海盜行為的義務
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第101條 海盜行為的定義
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i)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
(ii)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
(b)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愿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102條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于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而從事的海盜行為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于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并控制該船舶或飛機而從事第101條所規定的海盜行為,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所從事的行為。
第103條 海盜船舶或飛機的定義
如果處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飛機從事第101條所指的各項行為之一,該船舶或飛機視為海盜船舶或飛機。如果該船舶或飛機曾被用以從事任何這種行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仍在犯有該行為的人員的控制之下時,上述規定同樣適用。
第104條 海盜船舶或飛機國籍的保留或喪失
船舶或飛機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仍可保有其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由原來給予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予以決定。
第105條 海盜船舶或飛機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并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并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并可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采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權利的限制。
第106條 無足夠理由扣押的賠償責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的船舶或飛機并無足夠的理由,扣押國應向船舶或飛機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107條 由于發生海盜行為而有權進行扣押的船舶和飛機
由于發生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志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并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實施。
第108條 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的非法販運
1.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調理物質。
2.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第109條 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1.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2.為本公約的目的,“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的播送除外?!?BR>?。【幷咦ⅲ骸盁o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在英文文本中為“Sound?。颍幔洌椋铩。铮颉?BR>television?。猓颍铮幔洌悖幔螅簦蟆?,有“音響、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之意。
3.對于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起訴:
(a)船旗國;
(b)設施登記國;
(c)廣播人所屬國;
(d)可以收到這種廣播的任何國家;或
(e)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轄權的國家,可依照第110條逮捕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廣播器材。
第110條 登臨權
1.除條約授權的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條和第96條享有完全豁免權的船舶以外的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
(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
(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
(c)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109條有管轄權;
(d)該船沒有國籍;或
(e)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
2.在第1款規定的情形下,軍艦可查核該船懸掛其旗幟的權利。為此目的,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到該嫌疑船舶。如果檢驗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須盡量審慎進行。
3.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并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對該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4.這些規定比照適用于軍用飛機。
5.這些規定也適用于經正式授權并有清楚標志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
第111條 緊追權
1.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蚺B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蚺B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并無必要也在領?;蚺B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33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2.對于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帶內,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于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3.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虻谌龂I海時立即終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為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范圍內,或者,根據情況,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緊追不得認為已經開始。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的停駛信號后,才可開始。
5.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志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并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6.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第1至第4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其本身積極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喚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止。飛機僅發現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接著無間斷地進行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舶既未命令該船停駛也未進行追逐,則不足以構成在領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國管轄范圍內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該國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問的船舶,不得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專屬經濟區的或公海的一部分為理由而要求釋放。
8.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捕的船舶,對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
第112條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
1.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
2.第79條第5款適用于這種電纜和管道。
第113條 海底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
每個國家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受其管轄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信停頓或受阻的行為,以及類似的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的行為,均為應予處罰的罪行。此項規定也應適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這種破壞或損害的行為。但對于僅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當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壞或損害的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后,仍然發生的任何破壞或損害,此項規定不應適用。
第114條 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對另一海底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受其管轄的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鋪設或修理該項電纜或管道時使另一電纜或管道遭受破壞或損害,應負擔修理的費用。
第115條 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確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犧牲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賠償,但須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
第2節 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第116條 公海上捕魚的權利
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受下列限制:
(a)其條約義務;
(b)除其他外,第63條第2款和第64至第67條規定的沿海國的權利、義務和利益;和
(c)本節各項規定。
第117條 各國為其國民采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措施的義務
所有國家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采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采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條 各國在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方面的合作
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采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第119條 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
1.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和制訂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據有關國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并在包括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環境的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并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b)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種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2.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濟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3.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國家的漁民有所岐視。
第120條 海洋哺乳動物
第65條也適用于養護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動物。
第Ⅷ部分 島嶼制度
第121條 島嶼制度
1.島嶼是四面環水并在高潮時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按照本公約適用于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
3.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第Ⅸ部分 閉?;虬腴]海
第122條 定 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閉?;虬腴]海”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所環繞并由一個狹窄的出口連接到另一個?;蜓螅蛉炕蛑饕蓛蓚€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領海和專屬經濟區構成的海灣、海盆或海域。
第123條 閉?;虬腴]海沿岸國的合作
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時,應互相合作。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盡力直接或通過適當區域組織:
(a)協調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養護、勘探和開發;
(b)協調行使和履行其在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c)協調其科學研究政策,并在適當情形下在該地區進行聯合的科學研究方案;
(d)在適當情形下,邀請其他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與其合作以推行本條的規定。
第X部分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第124條 用 語
1.為本公約的目的:
(a)“內陸國”是指沒有海岸的國家;
(b)“過境國”是指位于內陸國與海洋之間以及通過其領土進行過境運輸的國家,不論其是否具有海岸;
(c)“過境運輸”是指人員、行李、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一個或幾個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而這種通過不論是否需要轉運、入倉、分卸或改變運輸方式,都不過是以內陸國領土為起點或終點的旅運全程的一部分;
(d)“運輸工具”是指:
(i)鐵路車輛、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車輛;
(ii)在當地情況需要時,搬運工人和馱獸。
2.內陸國和過境國可彼此協議,將管道和煤氣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運輸工具列為運輸工具。
第125條 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1.為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包括行使與公海自由和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有關的權利的目的,內陸國應有權出入海洋。為此目的,內陸國應享有利用一切運輸工具通過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自由。
2.行使過境自由的條件和方式,應由內陸國和有關過境國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予以議定。
3.過境國在對其領土行使完全主權時,應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本部分為內陸國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和便利絕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126條 最惠國條款的不適用
本公約的規定,以及關于行使出入海洋權利的并因顧及內陸國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規定其權利和便利的特別協定,不適用最惠國條款。
第127條 關稅、稅捐和其他費用
1.過境運輸應無須繳納任何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但為此類運輸提供特定服務而征收的費用除外。
2.對于過境運輸工具和其他為內陸國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應征收高于使用過境國運輸工具所繳納的稅捐或費用。
第128條 自由區和其他海關便利
為了過境運輸的便利,可由過境國和內陸國協議,在過境國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內提供自由區或其他海關便利。
第129條 合作建造和改進運輸工具
如果過境國內無運輸工具以實現過境自由,或現有運輸工具包括海港設施和裝備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過境國可與有關內陸國進行合作,以建造或改進這些工具。
第130條 避免或消除過境運輸發生遲延或其他技術性困難的措施
1.過境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避免過境運輸發生遲延或其他技術性困難。
2.如果發生這種遲延或困難,有關過境國和內陸國的主管當局應進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131條 海港內的同等待遇
懸掛內陸國旗幟的船舶在海港內應享有其他外國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132條 更大的過境便利的給予
本公約締約國間所議定或本公約一個締約國給予的大于本公約所規定的過境便利,絕不因本公約而撤銷。本公約也不排除將來給予這種更大的便利。
第Ⅺ部分 “區 域”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133條 用 語
為本部分的目的:
(a)“資源”是指“區域”內在海床及其下原來位置的一切固體、液體或氣體礦物資源,其中包括多金屬結核;
(b)從“區域”回收的資源稱為“礦物”。
第134條 本部分的范圍
1.本部分適用于“區域”。
2.“區域”內活動應受本部分規定的支配。
3.關于將標明第1條第1款第(1)項所指范圍界限的海圖和地理坐標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規定。載于第Ⅵ部分。
4.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根據第Ⅵ部分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劃定或關于劃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界限的協定的效力。
第135條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不應影響“區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這種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2節 支配“區域”的原則
第136條 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第137條 “區域”及其資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任何這種主權和主權權利的主張或行使,或這種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應不予承認。
2.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于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這種資源不得讓渡。但從“區域”內回收的礦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讓渡。
3.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應對“區域”礦物主張、取得或行使權利。否則,對于任何這種權利的主張、取得或行使,應不予承認。
第138條 國家對于“區域”的一般行為
各國對于“區域”的一般行為,應按照本部分的規定、《聯合國憲章》所載原則,以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以利維持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139條 確保遵守本公約的義務和損害賠償責任
1.締約國應有責任確?!皡^域”內活動,不論是由締約國、國營企業、或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從事者,一律按照本部分進行。國際組織對于該組織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也應有同樣責任。
?。【幷咦ⅲ骸盎蚓哂芯喖s國國籍的”,按英文本應為“或具有締約國國籍、或受其有效管轄或為其國民的……”。
2.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Ⅲ第22條的情形下,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對由于其沒有履行本部分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如締約國已依據第153條第4款和附件Ⅲ第4條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根據第153條第2款(b)項擔保的人切實遵守規定,則該締約國對于因這種人沒有遵守本部分規定而造成的損害,應無賠償責任。
3.為國際組織成員的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本條對這種組織的實施。
第140條 全人類的利益
1.“區域”內活動應依本部分的明確規定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并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和其他有關大會決議所承認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應按照第160條第2款(f)項(i)目作出規定,通過任何適當的機構,在無岐視的基礎上公平分配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
第141條 專為和平目的利用“區域”
“區域”應開放給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專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岐視,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
第142條 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1.“區域”內活動涉及跨越國家管轄范圍的“區域”內資源礦床時,應適當顧及這種礦床跨越其管轄范圍的任何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應與有關國家保持協商,包括維持一種事前通知的辦法在內,以免侵犯上述權利和利益。如“區域”內活動可能導致對國家管轄范圍內資源的開發,則需事先征得有關沿海國的同意。
3.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應均不影響沿海國為防止、減輕或消除因任何“區域”內活動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脅或其他危險事故使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受到的嚴重迫切危險而采取與第Ⅻ部分有關規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權利。
第143條 海洋科學研究
1.“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按照第XIII部分專為和平目的并為謀全人類的利益進行。
2.管理局可進行有關“區域”及其資源的海洋科學研究,并可為此目的訂立合同。管理局應促進和鼓勵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并應協調和傳播所得到的這種研究和分析的結果。
3.各締約國可在“區域”內進行海洋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的國際合作:
(a)參加國際方案,并鼓勵不同國家的人員和管理局人員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b)確保在適當情形下通過管理局或其他國際組織,為了發展中國家和技術較不發達國家的利益發展各種方案,以期:
(i)加強它們的研究能力;
(ii)在研究的技術和應用方面訓練它們的人員和管理局的人員;
(iii)促進聘用它們的合格人員,從事“區域”內的研究;
(c)通過管理局,或適當時通過其他國際途徑,切實傳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結果。
第144條 技術的轉讓
1.管理局應按照本公約采取措施,以:
(a)取得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并
(b)促進和鼓勵向發展中國家轉讓這種技術和科學知識,使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到利益。
2.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促進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的轉讓,使企業部和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到利益。它們應特別倡議并推動:
(a)將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轉讓給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各種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根據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取得有關的技術;
(b)促進企業部技術和發展中國家本國技術的進展的各種措施,特別是使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有機會接受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訓練和充分參加“區域”內活動。
第145條 海洋環境的保護
應按照本公約對“區域”內活動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海洋環境,不受這種活動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減少和控制對包括海岸在內的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擾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特別注意使其不受諸如鉆探、挖泥、挖鑿、廢物處置等活動,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維修與這種活動有關的設施、管道和其他裝置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b)保護和養護“區域”的自然資源,并防止對海洋環境中動植物的損害。
第146條 人命的保護
關于“區域”內活動,應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人命。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補充有關條約所體現的現行國際法。
第147條 “區域”內活動與海洋環境中的活動的相互適應
1.“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應合理地顧及海洋環境中的其他活動。
2.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設施應受下列條件的限制:
(a)這種設施應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裝、安置和拆除。這種設施的安裝、安置和拆除必須妥為通知,并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這種設施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或設在有密集捕撈活動的區域;
(c)這種設施的周圍應設立安全地帶并加適當的標記,以確保航行和設施的安全。這種安全地帶的形狀和位置不得構成一個地帶阻礙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區域或阻礙沿國際海道的航行;
(d)這種設施應專用于和平目的;
(e)這種設施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3.在海洋環境中進行的其他活動,應合理地顧及“區域”內活動。
第148條 發展中國家對“區域”內活動的參加
應按照本部分的具體規定促進發展中國家有效參加“區域”內活動,并適當顧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離“區域”遙遠和出入“區域”困難而產生的障礙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149條 考古和歷史文物
在“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
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權利。
第3節 “區域”內資源的開發
第150條 關于“區域”內活動的政策
“區域”內活動應按照本部分的明確規定進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并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并且為了確保:
(a)“區域”資源的開發;
(b)對“區域”資源進行有秩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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