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
保護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二十八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以及其他對城市景觀、生態產生積極作用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城市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線檔案,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及時補充更新城市綠線檔案。
依法劃定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城市綠地;不得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道路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在單位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或者抵押時,不得改變綠地性質或者減少綠地面積。
在城市綠地內,不得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任何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
已建成公園綠地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開發。
第三十條 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城市綠地,調整城市綠線的,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修改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有關程序的規定,報城市總體規劃原批準機關審批。
依法調整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對已建成城市綠地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和超過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拆除,恢復綠地功能。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實施。
臨時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按照原標準或者高于原標準進行恢復。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因依法調整城市綠線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恢復費。
綠地補償費和綠地恢復費由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統一收取,由市財政部門專項存儲,用于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
第三十四條 在綠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踐踏草坪,損壞綠化設施;
(三)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
(四)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清洗車輛;
(五)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
(六)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損壞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樹木的行為: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
(二)在樹木上涂、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釘、拴樹木;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范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置廣告牌;
(五)其他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公園綠地范圍內不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確有經營需求的,需經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在城市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破壞、損壞綠地,影響綠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分工進行管護: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或者其專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五)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管護單位,并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應當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養護規范進行管護,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污水和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保持綠地功能完整和綠化設施完好;根據需要設置警示標志和必要的防護設施,并制止損害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砍伐:
(一)已經自然死亡或者樹齡已達到生長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項目用地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四十一條 除生產綠地正常作業外,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向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移植。
移植樹木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加強養護管理,確保樹木成活。
第四十二條 經批準對城市樹木進行砍伐、移植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支付補償費??撤コ鞘袠淠镜模瑧敯凑铡胺ヒ辉晕濉钡脑瓌t補植,并確保成活。
第四十三條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上述樹木由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并提出具體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四條 城市綠地樹木修剪應當由城市綠地管護單位負責。架空線產權單位發現有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情況時,應當向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提出修剪樹木的具體要求。需要修剪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的,需經綠化主管部門同意,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專業人員進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線產權單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樹木,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置。
第四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城市綠地內發生其他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時,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時內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處置,排除危險。情況緊急時,設施產權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在四十八小時內通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補辦手續。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化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廣使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七條 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園林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規劃許可中有關綠化的內容在作出許可后五個工作日內抄送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四十九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在作出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和砍伐、移植樹木許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綠地內進行活動許可后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市規劃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作出城市綠化行政處罰決定后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市規劃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對綠地養護單位履行職責進行督促檢查,設立破壞城市綠地行為舉報投訴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樹木花草優良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積極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確保城市綠化成果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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