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
2012-09-03
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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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保護管理與使用
第三章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水、衛生、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鎮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編制城鎮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區域或者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符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并與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條城鎮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準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區域內的;
(三)在依法劃定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的;
(四)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設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對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并監督實施。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確需建設自備水源取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供水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鎮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跟蹤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督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日常監督,保障城鎮供水水質安全。
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監督監測,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和省有關規定,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定期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供水單位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用于城鎮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鎮供水或者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供水與用水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具備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從事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供用水標準合同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障城鎮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區域內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區域內公告,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結算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表,支付檢驗費,并退還多收取的水費;水表誤差率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由用戶承擔。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城鎮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維修服務網點,公布水質、水價和維修服務的標準、期限及收費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服務專線,受理用戶的查詢、投訴,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用水問題。
第三十七條城鎮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城鎮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水價調整方案。
第三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鎮供水價格收取水費,并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交付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條城鎮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城鎮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招標投標,確定供水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供水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四十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水單位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議。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城鎮園林綠化、市容環衛、景觀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計量交費。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五)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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