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經營管理與道路停車泊位設置管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活動的,應當在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后,向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申請辦理停車場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清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經營性停車場變更或注銷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辦理相關手續后,及時變更備案信息。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公安交管等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市價格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收費,應當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定額專用票據;其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停車收費,應當使用地稅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上崗。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服務、管理行為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
(二)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場內停放;
(五)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協議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市城管執法部門,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經營權有償出讓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車場地的建設、公共道路的日常維護、修繕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市城管執法部門同意,并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根據區域停車狀況和交通條件,依法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設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區域;
(二)敷設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管線的區域;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范圍內;
(四)學校、醫院等單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點50米范圍內;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三十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道路基礎條件和周邊停車場建設等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一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志牌,標明按照市價格部門核定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市公安交管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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