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國家安全的要求,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經濟、社會、文化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編制城鄉規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研究,為決策提供依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應用先進科學技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制定適合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優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密集地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鎮密集地區規劃。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城鎮密集地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城鎮密集地區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體系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鎮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第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村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國務院審批總體規劃的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開發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規劃確定的獨立產業用地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區和歷史建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級、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筑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條 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鄉規劃,并報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區域城鎮化和城鄉統籌發展戰略與目標,城鎮與鄉村居民點功能定位、規模和布局,產業空間布局,區域公共設施與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禁止、限制和適宜開發的地域范圍以及空間管制措施等內容。?
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森林公園、水源保護區以及水系等必須控制開發的地域和公路、鐵路、機場、郵政、電信、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防洪、水利樞紐、廣播電視、垃圾處理等區域基礎設施以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布局,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區范圍;
(二)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
(三)干道系統網絡、交通樞紐;
(四)郵政、電信、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廣播電視、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用地;
(五)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六)水源地和水系;
(七)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
(八)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
(九)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
(十)預防和減輕地震、洪水等災害;
(十一)其他。
第十八條 鄉規劃應當包括鄉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以及空間管制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地塊的土地用途;
(二)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規定;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設施配套建設的指標和布局等。
規劃地塊有歷史文化遺產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還應當包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建設控制指標和規定以及保護區界線等。
第二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通過媒體、展覽、張貼等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審查。
批準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依法在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送交同級城鄉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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